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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陕县辉腾运输有限公司、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县辉腾运输有限公司,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县辉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西李村乡空相寺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2061364457C。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天坛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53877093M。法定代表人:刘衍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陕县辉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望铝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7)豫122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辉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被上诉人东方希望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东方希望铝业公司退还我公司运费464839.68元并赔偿我公司损失2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东方希望铝业公司以我公司承运的煤炭热值未达到指标为由,单方擅扣运费478077.78元,缺乏依据。在运输合同中,我公司为承运人,合同义务是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承运货物的产品质量不承担保证责任。煤炭产品质量,应有生产者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能源公司)负责。东方希望铝业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交易地位,在格式合同中要求我公司对承运的煤炭热值(产品质量)负责,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2、东方希望铝业公司作为热值扣款依据的煤炭热值,系东方希望铝业公司单方检测,暗箱操作,始终没有我公司及独立第三方的参与,缺乏客观性。3、产品质量责任是由买卖合同的双方决定的。东方希望铝业公司若认为煤炭质量差异,可以行使停止装车的合同权利,并要求煤业公司作出质量调整,而其始终怠于履行。合同约定:如质量差异,东方希望铝业公司有权停止装车,煤业公司立即作出质量调整。即便按照东方希望铝业公司单方检测结果,东方希望铝业公司在明知质量差异后,不仅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反而继续接受存在质量差异的煤炭将近4个月,存在把质量差异恶意转嫁给我公司的故意。4、既然“东方希望铝业公司要求我公司保证每单合同到货质量不低于其和煤矿签订的合同约定质量指标”,就应该及时告知“其和煤矿签订的合同约定质量指标”,而东方希望铝业公司始终未告知其与煤炭供应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煤炭热值的约定,不应以提高后的热值作为扣款的依据。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1、在起运之前煤炭经过东方希望铝业公司认可,起运之前有封条。2、在东方希望铝业公司与大有能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把热值作为质量验收的依据,因此东方希望铝业公司不能以热值为由扣款。东方希望铝业公司辩称,1、辉腾公司与我公司经过协商,自愿签订煤炭运输合同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我公司利用格式合同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中并未限制当事人可以就交运货物的质量及责任承担进行约定,允许在合同中约定关于货物数量、质量、包装等责任承担方式,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关的责任,因此并非辉腾公司所称承运人对货物的质量不承担责任。2、辉腾公司与我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对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以及验收操作程序是明知的,辉腾公司在多年业务往来过程中,从未就化验的操作程序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双方一直根据我公司的化验、过磅等结果办理结算,双方就此已经形成交易习惯,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3、辉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可能产生的合同履约风险完全能够预见,且在合同履行期间,辉腾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变更、解除、撤销权利,但是辉腾公司在合同履行期满一年有余并未采取任何措施。4、在签订运输合同之后,辉腾公司对我公司与煤矿方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热值是明知的,其称对该热值不清楚,不符合事实。辉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希望铝业公司退还所扣运费464839.68元;给付运费31万元,并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赔偿损失2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辉腾公司自2013年起即为东方希望铝业公司从事煤炭运输业务。2014年12月,以东方希望铝业公司为甲方,辉腾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起运地为耿村煤矿,到达地为东方希望铝业公司煤场的煤炭运输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甲方与大有能源公司签订电煤购销合同,运输公司必须协调拉运煤质量不低于甲方同大有能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2、乙方组织汽车以公路方式运输;3、乙方每日可通过甲方Web申报系统查看化验结果,乙方对到货加权平均指标进行跟踪,必须保证每单合同到货质量不低于甲方和煤矿签订的合同约定质量指标,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指标偏差部分由乙方按甲方与煤矿当期合同内最高合同价格双倍计算差额赔偿,在运费结算时从运费中扣除,运费余额不足以抵扣时,从保证金中扣除;4、重量以甲方电子秤计量结果为准,合理损耗3‰以内,超出部分由乙方按甲方与煤矿当期合同内最高合同价格赔偿,在运费结算时从运费中扣除,运费余额不足以抵扣时,从保证金中扣除;5、单车次从耿村矿至甲方交货地点运输费用19.3元/吨;6、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合同同时还约定了保证金、运输费用结算方式、运输管理、违约责任等。双方同时签订了诚信合作与公平竞争协议,辉腾公司向东方希望铝业公司出具了供应商安全培训确认书。签订合同后,自2015年8月27日至12月31日,辉腾公司共从耿村煤矿向东方希望铝业公司运煤44945.54吨,其中8月27日至10月31日共运煤19290.92吨。2016年9月18日,东方希望铝业公司向辉腾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2015年8月27日至12月31日蒸汽用煤热值为3985.83大卡,合同约定扣款478077.78元,从辉腾公司的运费中扣除。辉腾公司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辉腾公司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至12月,大有能源公司为出卖人,东方希望铝业公司为买受人,双方逐月签订了《地销煤碳买卖合同》。其中8月8日、9月6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与本案争执的煤炭质量热值有关。该两份合同均约定装车矿点为耿村煤矿,品种为长焰混煤,质量热值≥4200kcal/kg,单价243元/吨,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5年8月7日至9月6日、9月6日至12月31日,其它约定事项均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辉腾公司、东方希望铝业公司经过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煤炭运输合同》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1、关于煤炭热值不达标扣除运费问题,(1)辉腾公司、东方希望铝业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每日对到货加权平均指标进行跟踪,必须保证每单合同到货质量不低于甲方与煤矿签订的合同约定质量指标,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指标偏差部分由乙方按甲方与煤矿当期合同期内最高价格双倍计算差额赔偿,在运费结算时从运费中扣除,运费余额不足以抵扣时,从保证金中扣除”,该质量指标就是甲方与耿村煤矿当期签订的合同约定指标,从东方希望铝业公司提供的Web申报系统查看化验结果,从2015年8月27日至10月31日的合同指标为4200大卡,乙方运输煤炭热值指标为3985.83大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热值指标,东方希望铝业公司据此依合同扣除辉腾公司运费,并无不当。(2)双方签订合同时,辉腾公司对东方希望铝业公司提出的严格的合同条款是明知的,对煤炭热值的要求是知晓的,对可能产生的合同风险是能够预见的。况且,双方均认可合同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有异议,均可以要求变更或解除,也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本案合同履行期限已满一年余,辉腾公司并未采取相关救济措施,故辉腾公司提出的“东方希望铝业公司以其买卖合同的相对供货质量瑕疵为由,扣罚作为承运的辉腾公司,于法无据,构成违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给付运费31万元问题。辉腾公司承认应包含在所扣运费464839.68元之中,此为重复计算。要求东方希望铝业公司赔偿20万元之请求,因辉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辉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陕县辉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48元,减半收取6774元,由陕县辉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东方希望铝业公司提交了辉腾公司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就其与煤矿方签订的热值向辉腾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辉腾公司质证称,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东方希望铝业公司的证明目的。结算单是对2015年7月11日-7月22日运费的结算,上面的备注是对该期间所运输煤炭热值的标注,我公司对结算金额认可,但不认可东方希望铝业公司履行了热值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东方希望铝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其公司与辉腾公司之间2015年7月11日-7月22日的运费结算凭证,不能证明东方希望铝业公司在2015年8月27日-10月31日向辉腾公司告知了其与大有能源公司签订的《地销煤炭买卖合同》中热值≥4200kca1/kg的约定,本院对其主张的观点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东方希望铝业公司与大有能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和2015年9月6日签订的《地销煤炭买卖合同》第一条中约定“质量热值≥4200kca1/kg”,第三条数量及质量验收方法“热值仅供参考,价格不随热值浮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第一、东方希望铝业公司应否向辉腾公司支付运费问题。东方希望铝业公司与大有能源公司分数次签订《地销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中,大有能源公司为出卖人、东方希望铝业公司为买受人。辉腾公司作为承运人与东方希望铝业公司签订《煤炭运输合同》,为东方希望铝业公司承运其从大有能源公司购买的煤炭。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运费经双方结算为372314.76元,东方希望铝业公司认为辉腾公司在此期间承运的煤炭热值未达到其与大有能源公司在《地销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热值≥4200kca1/kg的约定,要求按照2014年12月与辉腾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扣除辉腾公司运费478077.7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辉腾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义务是将东方希望铝业公司从大有能源公司购买的煤炭安全、足额、及时的从起运地河南省义马市义马耿村煤矿运输到东方希望铝业公司。辉腾公司每次运输时,东方希望铝业公司均有人员在起运现场监督盖篷布、加铅印,双方对运输中的亏吨没有异议。辉腾公司承运的煤炭,东方希望铝业公司均已接收,进行了化验并在认为热值不达标的情况下使用完毕。东方希望铝业公司与大有能源公司签订的《地销煤炭买卖合同》中虽约定热值≥4200kca1/kg,但同时第三条第二款亦约定“热值仅供参考,价格不随热值浮动”。东方希望铝业公司对作为出卖人的大有能源公司不要求热值必须达到4200kca1/kg,却要求作为承运人的辉腾公司保证其承运的煤炭到达4200kca1/kg,且扣款数额超出运费数额,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东方希望铝业公司应向辉腾公司支付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运费。一审庭审中,东方希望铝业公司认可前述期间的运费总共结算37万元,由于扣款没协商到底,导致31万元没有支付。东方希望铝业公司应承担向辉腾公司支付运费31万元的责任。第二、辉腾公司要求东方希望铝业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能否成立问题。辉腾公司与东方希望铝业公司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中对辉腾公司的损失问题未作约定,辉腾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其主张权利之日,东方希望铝业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辉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7)豫122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二、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陕县辉腾运输有限公司运费3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48元,减半收取6774元,由陕县辉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71元,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8元,由陕县辉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11元,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5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静侠审 判 员  张 玮代理审判员  韩 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