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夏芳与王有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芳,王有科,吴小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76号原告:夏芳,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崔海燕,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科,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委托代理人:苏志荣,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小强,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巴彦淖尔市五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河支公司,住所地:临河区解放街阳光新都A座A单元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6743981666。负责人:高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智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栗振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夏芳与被告王有科、吴小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临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夏芳及委托代理人崔海燕、被告王有科、吴小强及被告大地财险临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智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夏芳及委托代理人崔海燕、被告王有科及委托代理人苏志荣、吴小强及被告大地财险临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栗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临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48元、护理费870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7437元。2、要求被告王有科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61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3700元,合计31566.86元,按40%赔偿,合款12626元;核减已赔付的9500元,要求再行赔偿3126元;被告吴小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两项合计100563元。3、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夏芳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26166.86元、误工费31249元、护理费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3700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1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184933.86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临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要求被告王有科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比例30%进行赔偿,赔偿18880元,核减已赔付的9500元,再赔偿9380元,被告吴小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告夏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原县塔尔湖镇先锋村五社西南孙三家西30米处,与前方向行驶被告王有科驾驶的蒙X**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夏芳受伤。此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认定,被告王有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芳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当日,原告入住五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9月5日出院。原告伤情经五原县人民医院诊断: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大网膜破裂,头部外伤、胸部外伤等。由原告夏芳委托,2016年12月10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由原告委托,2017年3月20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120日。诉至法院后,由被告王有科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14日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小肠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请求法院判决。王有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都认可,我买了交强险,应该保险公司赔偿,我没有钱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了原告9500元。肇事车辆是吴小强大约2014年或2015年卖给我的,没有过户,发生事故时还没有变户,事故发生后把户变到我的名下了。不认可原告在院外购买的人血白蛋白,不认可交通费。营养费应该按住院天数17天计算。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损失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第一次鉴定是单方鉴定,后被告王有科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的过程中被告王有科先去了内蒙中泽司法鉴定所并和其取得了联系,但在原告二次评定伤残时鉴定所没有通知王有科参加,且原告自己交了鉴定费,系鉴定程序违法。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12条的规定,第二次鉴定费应由王有科缴纳,所以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产生的赔偿费用也不予承担。吴小强辩称,2014年腊月我就把车卖给王有科了,车款17000元是一次性交清的,车是他儿子开走的,变户是2016年10月份变的,变成王有科了。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把车卖了几年了,我没有责任,我不赔偿。大地财险公司临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有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以我公司拒赔。我公司保留追偿权。不认可原告在院外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计算天数是住院期间,原告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原告请求了299天,第一次做了三期鉴定,误工天数120天,以其为准。第二次伤残重新鉴定是王有科提出的,原告交了费,程序错误,第一次是原告单方鉴定,所以两次鉴定意见都不予认可。护理费我公司也只认可住院天数。交通费也不认可,只认可出院和住院实际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五原县医院医疗费20036.86元,提供五原县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被告吴小强质证不清楚,被告大地财险临河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举证意图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本次医疗支出的费用,故应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五原县医院支出医疗费20036.86元;关于原告请求人血白蛋白支出6130元并提供五原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同仁药店和正合药业的证明、收据及发票2张,金额为6130元。三被告质证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中长期医嘱记录单及临时医嘱记录单中有:16年8月26日开始2016年8月30日结束,人血白蛋白10g静输(自备),16年8月20日白蛋白20g静输(自备),16年8月21日白蛋白20g静输(自备),结合五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因白蛋白这种药医院没有,在外面药店购买白蛋白,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结合诊断证明、诊断报告、费用清单等证据综合分析研判,应认可原告支出白蛋白费用6130元,原告夏芳在五原县塔尔湖镇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972.62元(王有科垫付),夏芳支出医疗费共计27139.4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有的不符合就医、鉴定的时间且数额过高,对此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处理交通事故、检查治疗、鉴定会产生交通费用,原告居住在五原县塔尔湖,需要去呼和浩特、临河、五原检查治疗、鉴定,综合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为4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120日”。三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而且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本鉴定意见,故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评残前一天再加上住院天数17天,被告王有科辩称误工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大地财险临河支公司辩称误工费按鉴定意见120日计算,因本院采信本鉴定意见,应以鉴定意见“误工120日”为准,故原告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每天98.89元×120天=11866.8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鉴定意见天数再加上住院天数,被告辩称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同样应以鉴定意见60日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3.44元×60天=6806.4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3700元,被告不认可,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虽然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营养120日,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告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夏芳的损伤为X级伤残”。三被告辩称鉴定时未通知本人,属于单方行为,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因被告王有科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夏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夏芳小肠破裂修补评定为X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评定为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本鉴定意见推翻了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夏芳的损伤为X级伤残”不予支持;关于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王有科及大地财险临河支公司质证意见认为第二次鉴定程序有问题,被告王有科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由王有科交纳鉴定费,结果夏芳交纳了鉴定费,且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没有通知王有科到场,故程序有问题,不认可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是指鉴定违反鉴定程序,并有可能影响鉴定的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内蒙古中泽鉴定中心是对被鉴定人夏芳身体进行检验,根据夏芳的病情资料,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通知申请人王有科到现场及被申请人夏芳交纳鉴定费用不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虽然《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且被告王有科及大地财险临河支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对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夏芳的残疾赔偿金为30594元×20年×15%=91782元,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两次鉴定费4100元,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因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是夏芳自行委托鉴定,被告王有科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故其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采信。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鉴定费1000元应予支持,对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文证审查费2100元,因本院采纳鉴定意见,应予以支持;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大地财险临河支公司定损400元,被告王有科不认可,被告王有科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只赔偿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证人证言。被告吴小强提供证人贾文柱、刘孔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吴小强在事故发生前把车卖给他人,原告不认可,结合王有科提供的行驶证及王有科的陈述,应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71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1866.8元、护理费6806.4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损失总计为147294.68元,被告王有科支付原告9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违反鉴定程序,是否应予采信;被告大地财险临河支公司、王有科及吴小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核算,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71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1866.8元、护理费6806.4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损失总计为147294.68元;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违反鉴定程序,是否应予采信。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夏芳小肠破裂修补评定为X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评定为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被告王有科及大地财险临河支公司辩称此次鉴定程序有问题,被告王有科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由王有科交纳鉴定费,结果夏芳交纳了鉴定费,且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没有通知王有科到场,故程序有问题,不认可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是指鉴定违反鉴定程序,并有可能影响鉴定的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鉴定中心是对被鉴定人夏芳身体进行检验,根据夏芳的病情资料,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通知申请人王有科到现场及被申请人夏芳交纳鉴定费用不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虽然《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鉴定费用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但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且被告王有科及大地财险临河支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对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临河支公司、王有科及吴小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夏芳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有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有科驾驶的车辆蒙X**轻型普通货车,已在大地财险临河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吴小强。被告大地财险临河支公司辩称因被告王有科无证驾驶,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大地财险临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为12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费用272946.68元,由被告王有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188.4元,王有科已付9500元,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核减被告王有科在本案中多付的1311.6元,被告大地财险临河支公司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68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吴小强已将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卖给他人,只是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且被告王有科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吴小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147294.68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临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为12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费用27294.68元,由被告王有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188.4元,王有科已付9500元,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核减被告王有科在本案中多付的1311.6元,被告大地财险临河支公司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688.4元。被告吴小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芳各项损失12万元,核减被告王有科多付的1311.6元,再赔偿原告夏芳各项损失118688.4元;二、被告王有科赔偿原告夏芳各项损失8188.4元(已付9500元),被告王有科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芳对被告吴小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夏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河支公司负担2645元,由原告夏芳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 啸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屈耀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