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安生与李巧云、王保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安生,李巧云,王保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81民初3518号原告:唐安生,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钦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巧云,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王保同,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唐安生诉被告李巧云、王保同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唐安生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被告又无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唐安生撤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唐安生负担。审判员 海光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金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