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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安生与李巧云、王保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安生,李巧云,王保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81民初3518号原告:唐安生,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钦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巧云,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王保同,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唐安生诉被告李巧云、王保同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唐安生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被告又无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唐安生撤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唐安生负担。审判员  海光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金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