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5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立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立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刑初97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立峰,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林市柴河林业局。2012年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才成,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立峰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秀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立峰及其辩护人邹才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魏立峰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来到牡丹江市准备抢劫。进入市区后,又在一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准备作案时使用。魏立峰在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七星街西一条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室门前寻找作案目标时,见被害人唐某某进入ATM机室,便持水果刀进入室内,威胁唐某某交出银行卡,唐某某趁其不备跑出ATM��室,魏立峰随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作案时着装照片;书证被告人魏立峰的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住院病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立峰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认为魏立峰实施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立峰实施犯罪时是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魏立峰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处罚。魏立峰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魏立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魏立峰是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虽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未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魏立峰在柴河林业局的家中携带一把菜刀乘车来到牡丹江市准备抢劫。进入市区后,又在一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伺机作案。当日7时50分许,魏立峰来到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七星街西一条路中国邮���储蓄银行ATM机室外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唐某某进入ATM机室,便进入室内持水果刀威胁唐某某交出银行卡,唐某某趁其不备跑出ATM机室,魏立峰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魏立峰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魏立峰在柴河林业局平安三区16号楼2单元702室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作案工具菜刀、水果刀各一把。另查明,2012年被告人魏立峰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作案时着装照片,证实魏立峰作案时使用的犯罪工具及着装情况。2.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魏立峰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残疾人证复印件、住院病案,证实2016年6月15日至7月4日魏立峰因患精神分裂症在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2日经森工总局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残疾二级。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魏立峰因犯抢劫罪判处刑罚。5.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和魏立峰被抓获的过程。6.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8日7时50分许,其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七星公馆楼下火车站邮政所的ATM机室内等待上班时,一男子手持一把刀站在门口,威胁其交出银行卡,其佯装找包内的银行卡,趁他往旁边挪步时跑出ATM机室。7.被告人魏立峰的供述及辩解,供述2017年5月8日���晨2时许,其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乘车来到牡丹江市准备抢劫,在一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准备作案时使用。其找到一个邮政银行的取款机,在取款机的屋里等着来取钱的人实施抢劫,后来看见一个女人进了取款机的屋,其跟着她进屋后掏出水果刀指着她,让她把卡拿出来给其取点钱,她说没钱是来等朋友的,其在犹豫时,她打开门向门左侧跑了,她跑出屋就喊抢劫了,其就赶紧从屋里出去朝她相反方向跑了。其回到柴河林业局家里将水果刀交给其父亲,将菜刀放到厨房。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5月15日,被害人唐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月8日持刀对其实施抢劫的魏立峰。10.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魏立峰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魏立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魏立峰实施犯罪时是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减轻处罚;魏立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魏立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魏立峰是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未遂,尚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立峰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立峰使用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王 锟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美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