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居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居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3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居江,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居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曼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居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李居江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赵家村南场49号,采用撬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此的“皖KQXX**”起亚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李居江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李居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居江辩称,见别人在撬车窗玻璃,李将之吓走后窃取了车内仪表盘旁盒子里的50元。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3日5时许,马某某将白色起亚轿车停放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赵家村南场49号旁边空地上,然后与老板开另一辆车至浦东工地干活。当日17时许,马回到停车的地方时发现车辆副驾驶侧的两块玻璃被人敲碎了。经检查,放在前排座位中间储物柜里的三千余元(30多张一百元纸币、一张50元纸币及一些零钱)被偷了。当天马原本准备带着钱去买年货,因被叫去干活,就把钱放在储物柜里,放钱当时并没有人看见,该笔款是马妻子的工资,给马用来买年货的。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不能排除车辆副驾驶车窗内侧窗框边沿涂抹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为李居江所留。3、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居江于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居江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居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居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居江的辩解,经查,根据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涉案车辆副驾驶车窗内侧窗框边沿提取的涂抹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为李居江所留。因为在现场并未提取到其他人的痕迹,而根据现场提取痕迹的位置,可以判断车窗玻璃为被告人李居江所破坏,车中财物的失窃必然与被告人有直接联系。被害人马某某于第一时间报案,其就车内失窃钱款的来源、用途、票面金额、存放的地点等细节陈述详尽、客观,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居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叶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