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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少江、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江,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2行终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江,男,1962年1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7号。法定代表人薛志和,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君,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林莉,天津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少江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少江,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君、林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少江于2016年12月1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津市人社局)提出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投诉,被投诉人为“佛山市三水健力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健力宝公司)”,投诉内容及请求事项:“拖欠2009年3月至7月工资1500元×4个月+1000元=7000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津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5日将原告王少江的投诉移送至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河东人社局)处理,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投诉请求至原告投诉之日已超过两年,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王少江作出[津河东]劳监不受字[2016]第162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津河东]劳监不受字[2016]第162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曾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少江对三水健力宝公司关于拖欠工资、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投诉,并于2015年5月12日向市劳动监察处、市总队提出《关于请求外省市协助调查投诉案件的申请》,同日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监察局发出津劳监协委(2015)第004号《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委托协查函》,2015年6月8日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支队作出《关于的回复》“关于投诉人王少江反映健力宝公司拖欠2009年4月、7月至12月和2010年至今的工资,以及健力宝公司未按规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投诉人王少江反映的上述问题首先应建立在与健力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基础之上,而根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民申字第60号)再审裁定,已经认可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一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一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少江与健力宝公司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因此,投诉人王少江反映健力宝公司拖欠工资和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与上述判决不符”。后被告将《关于的回复》复印后交予原告。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河东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辖区劳动者举报、投诉并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执法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前提是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津河东]劳监不受字[2016]第162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中涉及的投诉事项为拖欠工资,针对此节,原告此次投诉拖欠工资的期间为“2009年3月至7月”,而,被告曾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少江对三水健力宝公司关于拖欠工资、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投诉中,原告投诉拖欠工资的期间为“2009年4月、7月和2010年至今……”,其中,仅“2009年4月、7月”时间点在两次投诉中存在重合,原告此次关于其他期间的投诉均未曾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投诉请求至其投诉之日确已超过两年。关于原告针对“2009年4月、7月”的投诉,该内容已在被告此前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少江对三水健力宝公司关于拖欠工资、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投诉中,通过向相关部门发出委托协查函,经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支队调查并作出的《关于的回复》,已就原告的投诉作出回复,且原告投诉的内容亦不存在上述规定中“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值得指出的是,被告在被诉《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中,针对原告重复投诉的内容未能作出具体区分、标明,应属在作出该文书时存在瑕疵,予以指出并纠正。关于原告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投诉,已在另案中处理,对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作出的[津河东]劳监不受字[2016]第162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少江要求确认被告对其作出的[津河东]劳监不受字[2016]第162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少江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少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投诉请求至其投诉之日确已超过两年的认定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5日已受理上诉人投诉的拖欠2009年4月、7月的工资。此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程序违法,行政行为内容违法。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王少江此次投诉事项均超过两年,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2015年4月的投诉事项已作出处理,故针对上诉人此次投诉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目录以及本案原审开庭笔录;2、被上诉人2016年12月6日作的调查、检查询问笔录、三水健力宝公司2016年12月6日给被上诉人的说明;3、《投诉人具体情况的说明》;4、“110”报警记录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材料总清单;5、三水健力宝公司2015年1月23日给被上诉人的举报回复材料;6、投诉人丁某的投诉登记表,不予受理决定书、立案审批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纪要〉的通知》;8、《关于印发的通知》。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的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本院提交的证据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庭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向本院申请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监察人员及被上诉人的监察人员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河东人社局具有对上诉人投诉的事项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上诉人于2016年12月5日投诉三水健力宝公司拖欠其2009年3月至7月的工资,显然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2年期限。虽然上诉人主张其2015年4月15日针对三水健力宝公司拖欠其2009年4月、7月的工资曾向被上诉人投诉过,但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2015年4月15日的投诉已经立案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上诉人以此认为其本次投诉并没有超过两年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少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