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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冯大华与刘银风、强彦领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大华,刘银风,强彦领,强彦霞,强彩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2377号原告:冯大华,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坡,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银风,女,194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市区。被告:强彦领,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市区,新乐市妇幼保健站工作人员。被告:强彦霞,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市区,新乐市发改委工作人员。被告:强彩彦,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市区,河北美术学院总务处工作人员。原告冯大华与被告刘银风、强彦领、强彦霞、强彩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风、强彦领、强彦霞、强彩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在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判令四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刘银风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位于河北省新乐市火车站北斜街原汽针厂宿舍5号楼中单元三层东门房屋以23万元的价格售与原告冯大华。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冯大华即将购房款2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刘银风,被告刘银风亦将房屋所有权证书(第1××1号)及房门钥匙交予原告冯大华。因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告刘银风,而是其丈夫强吉英,而强吉英已于此前去世,为防止因房屋的处分权问题出现争议,2016年12月25日原告冯大华又与强吉英、被告刘银风夫妇的三个女儿,即被告强彦领、强彦霞、强彩彦,签订补充协议,言明被告强彦领、强彦霞、强彩彦同意其母刘银风将房屋售与原告冯大华,对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除四被告外,强吉英去世时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被告刘银风、强彦领、强彦霞、强彩彦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原告冯大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售房合同》、《补充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为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外,自成立之日生效。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不属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房屋买卖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便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四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或相关权利人有义务向原告转移房屋所有权,与原告一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相关各种手续。综上所述,原告冯大华请求被告刘银风、强彦领、强彦霞、强彩彦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银风、强彦领、强彦霞、强彩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银风、强彦领、强彦霞、强彩彦十日内与履行向原告冯大华转移强吉英名下位于河北省新乐市火车站北斜街原汽针厂宿舍5号楼中单元三层东门房屋(产权证号:××号)所有权的义务,协助原告冯大华办理相关各种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相月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