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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XX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3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川,男,1990年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川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XX川到贵阳市白云区共大一民房门口,发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色面包车驾驶室车门未关,车内驾驶室座位上放着一部手机时,遂产生盗窃犯意,并乘失主冯文灿不在之机,将该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02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XX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X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冯某的陈述,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李某、罗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7)1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决定和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及赃物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川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XX川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