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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井有超与赵显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有超,赵显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781号原告:井有超,现住白城市。被告:赵显启,现住白城市。原告井有超诉被告赵显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有超向本院提出所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购车款1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2日,原告将捷达轿车一辆以30,000.00元出卖给被告,被告至2015年9月止给付原告购车款17,000.00元,余款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购车款1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显启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给付。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如何给付欠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据一张。证明被告买原告车,尚欠车款1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故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车款1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显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偿还原告井有超购车款1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继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