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分行与被告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分行,秦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206号原告:某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吴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武,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山县黑山镇。原告某分行与被告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分行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因违反合同约定,应履行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欠款的义务。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086.32元,截止到起诉日止利息为4236.49元,滞纳金5776.77元,合计21099.58元(以上欠款的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三、依法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以信用卡专向分期方式借款8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汽车(一汽奔腾),借款期限为3年。被告用其所购买的车辆作抵押担保。合同履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秦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并将车辆抵押;2、购车协议、车辆手续、首付款收据、机动车发票,证明被告将借款用于购买汽车;3、抵押声明,证明被告同意抵押;4、被告身份证明、婚姻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户籍、婚姻等情况;5、交易明细、借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尚拖欠款项情况及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情况。被告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3年KQC字004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80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锦州市利易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汽奔腾汽车的款项;担保方式为:甲方以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还款。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被告名下车牌号辽GDH0**号红旗牌轿车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前共偿还借款本金68913.68元,截至2017年7月10日,尚欠本金11086.32元,利息为4236.49元,滞纳金5776.77元,合计21099.58元。本院认为,原告某分行与被告秦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86.32元、利息为4236.49元、滞纳金5776.77元及今后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所有的车牌号辽GDH0**号红旗牌轿车(车架号LFPH3ACC2C1D53671,发动机号X97952)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于被告抵押的车辆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分行借款本金11086.32元、利息为4236.49元、滞纳金5776.77元,合计21099.58元。并支付2017年7月1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二、如被告秦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某分行有权以被告秦某抵押的车牌号辽GDH0**号红旗牌轿车(车架号LFPH3ACC2C1B53671,发动机号X9795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飞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人民陪审员 李晓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