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岳某某、靳某某诉临猗县猗氏镇西张岳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靳某某,临猗县猗氏镇西张岳村村委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1民初1621号原告:岳某某,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运城市盐湖区北相镇东翟底村。原告:靳某某,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运城市盐湖区北相镇东翟底村,系原告岳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赵希文,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猗县猗氏镇西张岳村村委会。住所地临猗县猗氏镇西张岳村。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某某、靳某某诉被告临猗县猗氏镇西张岳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岳某某、靳某某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靳某某以诉讼主体有误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某某、靳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岳某某、靳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韩娟峰人民陪审员 张 凌人民陪审员 樊晓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