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5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液化气总公司与河北省乾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液化气总公司,河北省乾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5043号原告:石家庄市液化气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薛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旗,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省乾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长丰路4号。法定代表人荣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华,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家庄市液化气总公司诉被告河北省乾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冀01民终252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郑红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配合原告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所有工程。2、请求判令被告交付竣工图七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了原告石家庄市跃进路1号的1#2#住宅楼、1#2#商住楼及商店工程,合同约定2003年2月25日开工,2003年11月25日竣工,合同价款18634369元,工程资金来源为职工集资。原告已超额付工程款200多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1条约定,在工程中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承包人(被告)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原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提供七套竣工图纸,申请发包人验收。然后,由发包人(原告)组织竣工验收。由于被告拒不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致使该工程至今不能竣工验收。房产证无法办理,商业用房也一直不能发挥其经济效用,施工单位至今占据该工程。要求被告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交付七套竣工图纸,配合原告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所有工程。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工程进度款,严重违约,从而导致工程全面停工,目前商店还未完工,所以还没有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现1#2#住宅楼和1#2#商住楼均已完工,且已入住,但两层的商店还未完工,因项目整体招标,所以要整体完工以后才可以竣工验收,根据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本案现还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无法配合原告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所有工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位于石家庄市跃进路1号的石家庄市液化气总公司住宅楼工程(包括住宅楼2幢、商住楼2幢、商店1幢),工程于2003年2月25日开工,2003年11月25日竣工,合同价款18634369元;合同通用条款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合同专用条款32.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七套。2004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石家庄液化气总公司(商)住楼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对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1#2#住宅楼的开工时间为200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7月1日,1#2#商住楼、商店的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7日,竣工时间为2004年11月7日。涉案工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部分变更。现1#2#住宅楼和1#2#商住楼均已完工,且已入住,但两层的临街商店尚未完工。石家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为了规范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工作,制定了“竣工验收监督一次性告知单”,下发至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列明了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以及组织形式和程序。目前涉案工程未完工,尚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未进行竣工验收。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承包人有义务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庭审时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中商店部分尚未完工,被告无法将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交予原告,涉案工程还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根据目前工程的现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液化气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液化气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11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籍东雷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