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陈明委、韦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委,韦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783号原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委,男。2016年1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2017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天台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女。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明委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浙1023刑初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明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宏、代理检察员陈俊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明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明委与妻子韦某2均系再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经济问题导致感情不和。2016年5月25日上午,陈明委到天台县赤城街道金盘南路40号小米新娘馆,找小姨子韦某1询问韦某2的去向,遭拒后,被告人陈明委即拿出事先购买并随身携带的装有硫酸的玻璃瓶,将瓶内硫酸泼向韦某1,导致其头部及全身多处被灼伤。经鉴定,韦某1面部片状瘢痕及明显色素改变面积达30%以上,构成重伤二级,全身多处瘢痕,长度累计40cm以上,构成轻伤一级;其损伤后遗留面部瘢痕30%以上,明显影响容貌构成六级伤残,颈部、躯干、四肢瘢痕累计达体表面积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当日,被告人陈明委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2016年5月26日,天台县公安局对陈明委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案发后,陈明委已支付给韦某1治疗费16000元。被害人韦某1伤后住院治疗62天。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评定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经本院审查合理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确定为1860元,交通费酌情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余各项可按诉讼请求如数赔偿,共计经济损失637953.99元。原判以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证人韦某2、张某、许某、黄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上海虹桥医院、杭州消防总队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就诊病历》、《韦某1的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天公司鉴[2017]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台公司鉴[2016]6178号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台州阳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94号》、《浙绿医[2017]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依据》、《户籍证明》、《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户口本、居住证、房产证》以及被告人陈明委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上述事实,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明委有期徒刑十一年;判令被告人陈明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7953.99元。徐明委不服,上诉称其并不知瓶子里所盛装的液体系硫酸,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争取被害人谅解以求得轻判;若前述理由仍无法使其不定罪,则愿意认罪,希望能还其自首情节,以得到从轻判处。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被告人陈明委购买硫酸泼洒被害人韦某1的事实,除有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许某、黄某、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外,陈明委本人对犯罪事实亦曾供认不讳,诸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明委关于其并不知所购买的瓶装液体为何物的上诉理由既不符合情理,亦与前述证据反映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委为泄私愤,以腐蚀性液体泼洒他人,手段特别残忍,且致他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明委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审判阶段翻供,拒不认罪,已然不构成自首,故不存在二审需要还其自首情节的问题;而被害人韦某1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要求对陈明委从重处罚,二审期间,陈明委仍不认罪且并无争取被害人谅解的实际举措。因此,陈明委希望通过得到被害人谅解以使自己得到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坚审判员 朱康华审判员 沈建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祖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