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敬英与张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敬英,张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4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敬英,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瑞英,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朱敬英因与被上诉人张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敬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上诉人张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敬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张瑞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朱敬英不能作为被告,因为其与张瑞英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张瑞英所提交的书面欠据借款人处并无朱敬英署名,张瑞英也无证据证明朱敬英系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故该笔欠款与朱敬英无关,朱敬英不是借款人,张瑞英将朱敬英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朱敬英对欠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由于借款人张志刚已经死亡,张瑞英只拿出一张欠条,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欠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明欠条的真实来源,就根据张瑞英的叙述来认定此笔借款的存在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在一审过程中,朱敬英向法院递交申请,申请鉴定此枚欠据的签名是否为张志刚本人真实所签,并提供了至少八份基础检材,但鉴定中心以检材不够、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故本枚欠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张志刚已经去世,不能对此笔欠款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进行说明,但也不能光凭张瑞英只拿一张欠据确定借款事实存在,且庭审过程中,张瑞英自己都根本不能说明欠款的具体形成时间、具体数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又无任何转帐凭证,怎么就能只按张瑞英的自认就对欠条轻易认定?在本案中涉及到的证人,葛云妹、张雅丽,和本案原告张瑞英分别作为三个案子的原告,对死去的张志刚提起诉讼,后三人又在三个案子中相互作证,其证人证言效力也值得怀疑。2.此笔欠款假使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张志刚个人债务,朱敬英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张志刚于2009年10月9日已与朱敬英签订离婚协议,在2009年至2015年6月期间其一直在青海鑫宝源矿业公司工作,自此与朱敬英分居。张志刚的生活消费及支出完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二人既不同居又不共财,也没有给过女儿抚养费。而且张志刚有出轨行为,没有履行夫妻忠实义务,有吸毒恶习。即使张志刚有过向张瑞英借款的行为,也没有用于夫妻及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其个人债务,故朱敬英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朱敬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支持朱敬英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张瑞英辩称,我认为朱敬英与张志刚二人是夫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庭审对方提出了很多张志刚签字的证据,上面的签字都可以作为鉴定的依据;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瑞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敬英归还张瑞英借款50万元整及口头约定利息10万元(2015年2月25日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朱敬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至2009年期间,张志刚向张瑞英借款合计30万元。后张志刚就上述借款为张瑞英出具两份《借条》,两份《借条》分别书写:”今借到张瑞英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今借到张瑞英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张志刚,落款日期2015年2月25日。张瑞英主张双方借款约定月息2.5分,张志刚于2008年曾偿还利息6万元,2015年7月双方对借款及利息核算后,张志刚为张瑞英出具上述两份《借条》,张瑞英自认其中30万元为借款本金,20万元为利息。朱敬英对于两份《借条》中”张志刚”的签字真实性存有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由于其提供的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且未能提供符合鉴定条件的比对样本,该项鉴定委托两次被鉴定机构退回。另查明,朱敬英与张志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协议离婚,张志刚于2015年8月去世。依据朱敬英的申请去相关部门调取张志刚吸毒的证据,但未调到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张瑞英举证《借条》两份、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朱敬英对两份《借条》中”张志刚”的签字真实性存有异议,并提出对签字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其提供的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且未能提供符合鉴定条件的比对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张瑞英提举的两份《借条》真实性予以采信。张瑞英提供了多位证人证明其已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张志刚,张瑞英提供的证人均是张瑞英及张志刚共同认识的人,结合张瑞英提举的银行流水、张志刚为张瑞英出具的《借条》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认定张瑞英将借款30万元交付张志刚,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志刚应偿还张瑞英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双方经过核算将利息确定为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瑞英主张自2015年2月25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10万元,已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仅支持72000元。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07年至2009年间,而张志刚与朱敬英协议离婚是在2015年7月17日,故上述债务发生于张志刚与朱敬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由于张志刚已于2015年8月去世,故朱敬英应对张志刚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朱敬英辩称张志刚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系个人债务,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朱敬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瑞英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72000元;二、驳回张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朱敬英负担9520元,由张瑞英负担3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7月4日,朱敬英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向呼和浩特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调取张志刚的强制戒毒情况。本院依朱敬英申请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调取张志刚强制戒毒情况,该所向本院提供张志刚档案记录四页,载明:1998年3月21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张志刚作出《送戒毒通知书》,决定对张志刚送戒毒所戒毒,同日,该所对张志刚作出《解除戒毒决定书》,物建使用。2017年7月7日,朱敬英向本院提交另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法院刑事卷宗材料内张志刚笔录,朱敬英申请调取的张志刚笔录,其已于一审中提交该笔录复印件。本院认为,结合张志刚出具的借条及张瑞英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张志刚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的借条实质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即至该日,张志刚尚欠张瑞英借款50万元未还,因在借条上,双方未对之后的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张瑞英提出按2分利率主张自该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2分利率认定该期间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张志刚向张瑞英的借款发生于张志刚与朱敬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一,朱敬英无证据证明张志刚与张瑞英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存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形,其二,虽曾存在张志刚被通知戒毒的事实,但朱敬英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张志刚在从事吸毒中所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志刚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敬英提出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其提出其不能作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审中朱敬英于2017年7月7日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因其所申请调取的证据其已于一审中提交,故本院无调查收集必要,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朱敬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稍有瑕疵,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瑞英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朱敬英负担8242元,由张瑞英负担1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朱敬英负担8645元,由张瑞英负担12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金平审 判 员 张蒙江代理审判员 王静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海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