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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吉荣与何锦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荣,何锦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066号原告杨吉荣,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何锦光,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杨吉荣诉被告何锦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荣到庭,被告何锦光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吉荣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货款76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南宁经营防盗门批发生意,被告曾在南宁销售防盗门(零售),并多次向原告批发防盗门,双方因此结识。2014年8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赊购了二十一套防盗门,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立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每月还款壹仟元给原告,如被告本人没能力还款,至2015年11月份由被告合伙人李泽平代还清,当时李泽平亦表示愿意在2015年11月份代被告还清欠款给原告。一个多月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分文欠款原告遂到被告店铺找被告,结果发现被告的店铺空了,电话号码换了,微信也把原告拉黑了,原告根本无法联系被告,欠条上的李泽平也找不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何锦光于2014年8月份欠原告杨吉荣门款7600元的事实;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街道东南村扫杆岭坡8队157号经营防盗门批发的事实。被告何锦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何锦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吉荣赊购了一批价值7600元的防盗门,后于2015年6月2日立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为据,《欠条》约定:每月还款壹仟元,如被告没能力还款,到2015年11月份由被告合伙人李泽平代还清。尔后被告拒不偿还货款给原告,原告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还清欠款,不主张李泽平还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支付出卖人价款。按照交易惯例,从事买卖活动的当事人在无法即时结清货款的情况下,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盗门,尚欠7600元有被告何锦光立写给原告收执的欠条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欠款后理应于承诺的期限内予以归还,逾期未清偿依法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欠款7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何锦光应返还欠款7600元给原告杨吉荣。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锦光负担。上述债务,被告何锦光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杨吉荣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剑波人民陪审员  徐揀如人民陪审员  罗锦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