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董××与周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周玉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3014号原告:董××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遵考(特别授权),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玉森,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现住金乡县。原告董健康与被告周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健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遵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健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玉森偿还借款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玉森未作答辩。原告董健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据一份,载明:“借据兹有我周玉森借用董健康的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如出现任何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周玉森身份证号:,住址:金乡县现代城8号楼一单元201借款日期:2017年6月2日。”证明:2017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证据2.收款条一份,载明:“收款条今收到董健康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大写)25000元整(小写)。借款人:周玉森2017年6月2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玉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玉森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健康与被告周玉森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2日,被告周玉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条;“收款条今收到董健康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大写)25000元整(小写)。借款人:周玉森2017年6月2日。”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7年6月2日,被告周玉森向原告董健康借款25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周玉森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健康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周玉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