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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0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善龙、吴海娟等与孔毓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善龙,吴海娟,孔毓萱,许云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0045号原告:潘善龙,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原告:吴海娟,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潘善龙(系原告吴海娟之夫),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被告:孔毓萱,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被告:许云洪,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南市。原告潘善龙、吴海娟为与被告孔毓萱、许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孔毓萱、许云洪归还原告潘善龙、吴海娟借款13947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8000元自2017年1月14日起、100000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407000元自2017年2月25日起、556400元自2017年3月6日起、273300元自2017年7月19日起,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由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善龙、吴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毓萱、许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潘善龙、吴海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孔毓萱、许云洪于199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孔毓萱曾向原告吴海娟借款。2017年1月14日,被告孔毓萱向原告吴海娟借款5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2017年2月14日,被告孔毓萱向原告吴海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2017年2月25日,被告孔毓萱向原告吴海娟借款40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未约定利息。2017年3月6日,被告孔毓萱、许云洪向原告吴海娟借款556400元,约定月息2分。2017年7月19日,被告孔毓萱向原告潘善龙、吴海娟借款273300元,约定三天内还清,利息免除;超过三天,按月息2分算。原告潘善龙、吴海娟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嗣后,被告孔毓萱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毓萱、许云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善龙、吴海娟借款13947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8000元自2017年1月14日起,556400元自2017年3月6日起,273300元自2017年7月19日起,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00000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407000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善龙、吴海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2元,减半收取9171元,由原告潘善龙、吴海娟承担171元,由被告孔毓萱、许云洪承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