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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执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左昭杰、左昭勇与被执行人杨志生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昭杰,左昭勇,杨志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8执854号申请执行人左昭杰,男,1982年4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人,住安徽省金寨县。申请执行人左昭勇,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人,住安徽省金寨县。被执行人杨志生,男,1961年12月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申请执行人左昭杰、左昭勇与被执行人杨志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118民初41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土地、银行存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志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赵晓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8民初41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邢光虎审 判 员  陈启胜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