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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37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与朱仁军、李翠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朱仁军,李翠红,吴凯煊,吴国琴,周婷,苏州市航宇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异37号案外人:赵佃林。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西侧。负责人:殷志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仁军。被执行人:李翠红。被执行人:吴凯煊。被执行人:吴国琴。被执行人:周婷。被执行人:苏州市航宇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浦庄镇木东路31号(加油站停车场旁)。法定代表人:朱仁军。本院在执行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木渎支行)与朱仁军、李翠红、吴凯煊、吴国琴、周婷、苏州市航宇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货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执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佃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佃林异议称:朱兆荣与李翠红是合法夫妻,朱仁军是他们俩的儿子,也是航宇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翠红是该公司法的股东。由于他们需要钱用,与其签订了吴中区临湖镇东泰花园8幢105室房屋的租房合同,由其将钱汇入航宇货运公司。因此其与朱兆荣、李翠红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其对剩余租期享有合法租赁权。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木渎支行未作答辩。被执行人朱仁军、李翠红、吴凯煊、吴国琴、周婷、航宇货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苏州银行木渎支行与朱仁军、李翠红、吴凯煊、吴国琴、周婷、航宇货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因苏州银行木渎支行的申请,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李翠红名下(共有人朱兆荣)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室房屋。2016年1月18日本院作出的(2015)吴木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朱仁军、李翠红、周婷应共同给付苏州银行木渎支行借款本金503214.84元,至2015年11月3日利息及自2015年11月4日起的相关利息;吴凯煊、吴国琴、航宇货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付款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木渎支行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朱仁军、李翠红、吴凯煊、吴国琴、周婷、航宇货运公司支付518159.5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518159.55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期间,案外人赵佃林认为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室房屋是其与朱兆荣、李翠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由其承租使用。现执行法官要其从房屋中搬离并拍卖该房,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确认其与其朱兆荣、李翠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其对上述房屋剩余租期享有合法租赁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本院尚未对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室房屋及相关使用人采取任何执行行为,案外人赵佃林的执行异议并未承载异议事实,故本院对赵佃林的本次异议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人赵佃林提出的执行异议终结审查。执行长  孙宝华执行员  姜春燕执行员  顾小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