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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涂严、邓继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严,邓继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严,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继美,女,汉族。1956年10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林,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涂严因与被上诉人邓继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6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涂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被上诉人邓继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涂严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638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2014年12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4000元利息,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上诉人按该利率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每月3000元,后被上诉人未支付利息,在2015年6月16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0万元。上诉人认为口头约定是对原合同的补充,且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利息不能冲抵本金,上诉人追要借款时被上诉人也明确承认尚欠上诉人10万元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本金10万元及利息。邓继美辩称,1、本案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借条之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内还款,全是本金。2、借条之中没有约定还款期,上诉人并未通知被上诉人还款,所以在计算利息时应给被上诉人一定的准备期间后才可以计算,至少是在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后才能起算利息。3、上诉人主张利息在借款期内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涂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邓继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利息327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1月31日),其余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涂严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6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00元,共计11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支付的113000元,其中91000元为本金,其余为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其偿还的113000元均为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偿还。而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偿还113000元,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113000元中包含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偿还本金109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7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宜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继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涂严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涂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7元,由原告涂严负担605元,被告邓继美负担962元。二审中,涂严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2%,后来又变为月息1.5%。2、该证据证实在2015年6月16日支付上诉人十万元,还欠本金10万元。3、该证据证实2016年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追要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11月11日计息。邓继美发表质证意见称,1、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本案立案日期为2017年2月上诉人称该证据形成日期为2016年11月,录音形成时间早于立案时间,但上诉人到二审开庭才提交,依照法律规定,该证据不予认可。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内容没有直接说出上诉人、被上诉人名称及号码,手机通讯录的号码储存是手机机主任意设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对该证据的原始载体上诉人并未说明,且该录音存在剪辑、拼接的可能。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涂严主张被上诉人邓继美尚欠本金109000元,对其主张的成立虽提交一份录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邓继美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涂严主张已支付113000元包含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涂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上诉人涂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苗凯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