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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兴华与王卫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兴华,王卫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727号原告:钱兴华,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凤,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王卫康,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钱兴华与被告王卫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兴华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王卫康立即归还原告钱兴华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卫康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卫康向原告钱兴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钱兴华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日期为三个月(2014.9.15-2014.12.15)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康应归还原告钱兴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本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卫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秋文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