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美晶与陈洪伟、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晶,陈洪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2339号原告吴美晶,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教师,现住肇东市。被告陈洪伟,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树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吴美晶与被告陈洪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晶、被告陈洪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5,601.53元;2、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洪伟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洪伟驾驶黑XX**号传祺牌小型普通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东市肇宋路宋站镇加油站200米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付长圣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黑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黑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付长圣及乘车人吴美晶、刘艳玲、吕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洪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长圣、吴美晶、刘艳玲、吕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侧胸椎横突骨折(5、6、7);右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肩背部软组织挫伤;下颌皮下淤血及挫伤”。被告陈洪伟驾驶的黑XX**号传祺牌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洪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负全责,我的车辆保的是全险,同意按照规定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赔偿各分项及金额均有异议,质证意见时逐项回复。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洪伟驾驶黑XX**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东市肇宋路宋站镇加油站200米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付长圣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黑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黑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付长圣及乘车人吴美晶、刘艳玲、吕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洪伟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美晶及付长圣、刘艳玲、吕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侧胸椎横突骨折(5、6、7);右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肩背部软组织挫伤;下颌皮下淤血及挫伤”。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10,317.29元。原告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护理期四十五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2、营养期六十日;3、误工期九十日”。被告陈洪伟驾驶的黑XX**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洪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洪伟驾驶的黑XX**号传祺牌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洪伟赔偿。因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334.29元,护理费8,757.00元(50275元÷12个月÷30天=139元×18天×2人+139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元×18天)、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元)、鉴定费2,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6,391.2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0元,由被告陈洪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