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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周梅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梅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13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梅珠,女,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秉东,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萍,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施苏平,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桂宋,女,193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霞屿村港尾**号,系死者施朱华母亲。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希坤,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霞屿村港尾**号,系死者施朱华长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希榕,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霞屿村港尾**号,系死者施朱华次子。再审申请人周梅珠因与被申请人施苏平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桂宋、施希坤、施希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字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梅珠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与施红平、施丽萍、施朱福、施丽娟、施建芳作为原告起诉其的案件都是由施朱华与其兄弟姐妹们策划的将该七个原审原告与施朱华或通过施朱华与周安之间的债条转嫁给其的虚假案件之一。七个案件的《借条》都是由施朱华亲笔书写,连落款处借款人“周梅珠”三个字及落款时间都是由施朱华书写,书写《借条》用的纸、笔都是一样的,形成时间是同一天,即2014年9月的一天,其都只是在《借条》边上签名,讼争款项都没有转到周梅珠账户,或交到其手上,甚至都不知情。这些案件起诉时,开始均未列施朱华为被告,也未要求施朱华承担任何责任,说明原审原告与施朱华是恶意串通的勾结关系。(二)其之所以会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其与施朱华是朋友关系,施朱华生病,家人闹着要求施朱华还钱,施朱华一下拿不出那么多钱来还,因为借款都投资到周安(周梅珠侄子)的公司,而周安公司因非法集资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此情况下,施朱华请求其在借条上签字,缓解家人催款的压力,并将与包括施苏平在内的七个原告的银行流水账单、周安用于抵扣施家债务与施朱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都交给其。其为帮助施朱华,同一天在七份《借条》上签字,而施苏平等七人均不在场。(三)其客观上没有收到施苏平的任何款项,更没有指示施苏平将款项汇到任何账户。讼争款项都是在施苏平与施朱华之间进行的,没有一分钱汇到其账户上,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施朱华与案外人周安几千万的往来账目,及周安将一套房子直接做到施朱华名下,直接用于抵偿对施家的欠款,与其无关。二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口头指示汇款,这些款项是施家与周安之间的往来。其根本没有收到施苏平的款项,原审判决未查清现金支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直接认定其有收到现金,依据不足。其向法庭举证证实施朱华有向施苏平还款25万元,法院未予采纳不当。本案是施朱华与施苏平故意串通制造的虚假借贷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施苏平对其的诉讼请求。施苏平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梅珠的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周梅珠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金贸支行与儋州惠安庄园开发有限公司、儋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亦持有上述观点。本案中,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岚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判令周梅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施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周梅珠虽然提起上诉,但其在二审期间因未缴纳上诉费用,被二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此种情形下,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仅审查陈桂宋、施希坤、施希榕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现周梅珠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二审判决错误,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裁判结果为驳回陈桂宋、施希坤、施希榕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即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周梅珠权利义务的判定。故本院对周梅珠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梅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秀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