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潘、王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潘,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63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潘,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叙永县,暂住台州市椒江区。2011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同年8月6日因吸毒、盗窃被行政拘留执行二十日,同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波,男,1987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叙永县,暂住台州市椒江区。2011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同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3日因吸毒、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执行二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同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554元。又因涉嫌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潘、王波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咸赏出庭,指控:2016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潘、王波在台州市椒江区金海商城帝皇KTV门口仓库前,窃取徐道欢停放在此的2辆电动三轮车上电瓶8个,价值人民币4867元;2017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潘在本市椒江区岩屿新村东区2号楼10号后门河边,窃取吴国永停放在此的1辆电动三轮车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1205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潘被民警从强制隔离戒毒所押回。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潘有盗窃前科、吸毒等多次被行政处罚的酌情从重处罚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潘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波有累犯的从重处罚、多次被判刑的前科、吸毒等多次被行政处罚的酌情从重处罚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波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潘、王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潘、王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2次被判刑及因吸毒等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还有犯盗窃罪被判刑及因吸毒等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波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三千六百三十九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二千九百八十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