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5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小招与吴福康、张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招,吴福康,张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459号原告:郑小招,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吴福康,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张美林,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郑小招与被告吴福康、张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康、张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福康、张美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500元,并支付利息101572.50元(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福康、张美林于1989年3月6日登记结婚,夫妻婚姻关系存,该笔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福康、张美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与被告吴福康素有经济往来。2015年,经结算由被告吴福康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其中一份载明,被告吴福康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月息一分五厘,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9日。其中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一分五厘,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9日。其中一份欠原告利息款3450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9日。之后,被告吴福康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收取其中34500元为支付2015年3月9日的欠条利息款。余款收取为支付当日的另一笔欠款17万元本金。现原告为该两笔借款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三份、被告户籍信息、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福康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吴福康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按原告的诉求,经计算,利息款应当为98846.25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福康与张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吴福康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张美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福康、张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小招借款本金254500元,并支付利息款9884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320.50元,由被告吴福康、张美林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巧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钟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