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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洪奎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奎,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河北省霸州市人,捕前住霸州市。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经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清县院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奎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8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郑文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孙某、支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洪奎窜至永清县南关镇“某诊所”,持刀威胁在诊所居住的女学员孙某、支某,后强行与二人发生性关系。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洪奎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奎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洪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强调犯罪时没有持刀,没有威胁被害人,没有说话,只强奸了一名女子。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洪奎来到永清县南关镇“某诊所”,持刀威胁在诊所居住的女学员孙某、支某,后强行与孙某、支某发生性关系。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洪奎在廊坊市刑警支队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洪奎因犯流氓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1983年10月5日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洪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9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洪奎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0日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放;被告人王洪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1日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06年12月29日刑满释;被告人王洪奎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洪奎的供述证实,他没有来过永清,只在永清路过过,没有实施强奸行为。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6日晚上11点多,她和支某正在“某诊所”的宿舍炕上看电视,突然听到宿舍西边的厨房的门有动静,她下炕去看,刚走到宿舍通厨房的门口,看见一名男子用东西蒙着头,手里拿着菜刀,她就转身往宿舍东边的客厅跑,跑到客厅用手拽着客厅的门,那人用手拽了一下没拽开,后来又拽,拽开后让她回宿舍炕上躺着,她和支某就顺着窗户头西脚东的躺到炕上,那人让支某脱衣服并用刀把支某的内裤弄坏了,把刀放在支某的眼睛那吓唬支某,让她侧过脸去对着窗户,那人就和支某发生了性关系。大约过了15分钟,那人过来让她脱衣服,和她发生了性关系,然后用卫生纸给支某和她擦了擦阴部,让她们闭上眼睛睡觉,那人就走了。那人走后,支某给老师打电话,等老师的儿子来了就报警了。3、证人支某的陈述证实,她和孙某一起在“某诊所”学医,2008年8月6日晚上11点多,她和孙某正在“某诊所”的宿舍炕上看电视,突然听到厨房的门有动静,孙某下炕去看,从西屋厨房进来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她坐在炕上吓坏了,孙某转身往东屋客厅跑并将客厅的门拉上。那名男子见孙某跑了就追过去,孙某用力拉住宿舍与客厅之间的房门,但没有那名男子劲大,他拉开房门后把孙某拉回宿舍,孙某坐在地上,他拿菜刀指着孙某,让孙某躺到炕上,也让她挨着孙某躺下。这名男子把灯关了,用刀架到她的脖子上,让她脱衣服,她没脱,他就强行把她的内裤拉下来,用菜刀将内裤割开弄了下去,又将她的睡衣强行脱掉,她不知道他什么时候脱的衣服,他让孙某转过头去不许看、不许动,他强奸了她。然后他就让孙某脱衣服,又强奸了孙某就走了。她们等那人走了才敢给老师打电话,等老师来了才报警。4、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害人孙某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成功辨认出被告人王洪奎。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现场情况。6、调取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送检的现场提取的1号卫生纸上未检出人精斑,其斑迹为混合结果,与孙某、支某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送检的2号卫生纸上检出人精斑,其斑迹为混合结果,与王洪奎、孙某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孙某用过的卫生纸上的精斑为王洪奎所留。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洪奎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0日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洪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1日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0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8、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办理经过及被告人王洪奎被抓获的情况。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孙某、支某、被告人王洪奎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王洪奎持刀强奸被害人孙某、支某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王洪奎辩称的“没有持刀,没有威胁被害人,没有说话,只强奸了一名女子”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又无其他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奎深夜闯入被害人住处,强行与被害人孙某、支某发生性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奎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洪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奎持凶器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洪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6年2月12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旭明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任洪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汝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