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3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建光与吴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光,吴小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3民初638号原告:吴建光,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小俊,男,汉族,南丰县人。原告吴建光与被告吴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建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被告为了怕原告不放心就带原告到其居住的别墅看了其房子,原告看到被告提供的财产证明后认为被告是有能力还钱的,就借了5万元给被告。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小俊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进行举证。针对原告提交的吴小俊2014年5月13日及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两份。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该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较小金额民间借贷的日常行为习惯,可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吴小俊向原告吴建光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建光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15年6月9日,被告吴小俊向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建光人民币伍万元整。2016年12月下旬,被告吴小俊用一桶桔子抛光蜡抵扣48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吴小俊向原告吴建光借款,出具了借据,原告吴建光也实际向被告吴小俊支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吴小俊依法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吴小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12月以物抵债归还了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吴小俊实际尚欠原告吴建光借款452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吴建光45200元;二、驳回原告吴建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吴建光负担50元,被告吴小俊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火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雪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