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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董某诉原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1026号原告:董某。被告:原某某。原告董某诉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4月5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原睿博,现年10个月。自结婚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尽管平时也小吵小闹,但并未影响夫妻生活。近三个月以来,双方矛盾升级,不断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父亲也参与其中。2017年5月,原、被告再次争吵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后原告想回家看望孩子,被告父亲不让看。现原、被告已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和好无望。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原睿博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3、原告婚前财产有项链一条、手链一条、吊坠一个、钻戒一个、毛毯一条、蚕丝被一条、床上用品一套、被三条、挂烫机一个,归原告所有;4、婚后共同财产有吉利金刚轿车一辆、金锁一个,依法分割;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相知、相恋后,于201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5日按习俗举行典礼仪式。2016年9月9日,生育一子原睿博。婚后,原、被告感情比较稳定,近几个月,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7年5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在娘家居住。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姻关系有挽回的余地,不同意离婚。本院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几个月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年纪尚轻,应倍加珍惜家庭生活,要尊老爱幼、互敬互爱,且婚生子原睿博尚不足一周岁,更需要父母和家人的爱,原、被告应以家庭为重、以孩子为重,婚姻不是儿戏,切不可因偶尔的争吵而意气用事,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郭会岗人民陪审员  连环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