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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杜一帆与陈绍亮、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一帆,陈绍亮,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472号原告:杜一帆,男,200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法定代理人:杜小明,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焦作市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绍亮,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被告: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清水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郝腾腾,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号科霸商务楼。负责人:彭振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李乐章,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一帆与被告陈绍亮、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一帆的法定代理人杜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绍亮、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一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475.90元、误工费12133.33元、护理费16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鉴定费700元合计154302.07元中的133886.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23时15分,被告陈绍亮驾驶被告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鲁P×××××货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北郭乡蔡庄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绍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0天后好转出院,共支出医疗费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公司已经对另外两受害人王世龙、江瑛池进行了一次性赔付,从而对于原告的赔偿应该在1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扣减对另外两人的赔付总和以后形成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第二,事发当时原告才16岁,属于未成年人,没有工作和收入,谈不上有误工费,所以不认可该项诉求,残疾赔偿金应该适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应该结合伤残系数,不超过500元,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一并陈述。被告陈绍亮、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7月1日23时15分,被告陈绍亮驾驶鲁P×××××货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北郭乡蔡庄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绍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杜一帆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0天,支出医疗费49475.90元。经查,鲁P×××××货车登记在被告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0000元)。原告杜一帆的伤情经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下发昊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外两名受害人江瑛池、王世龙受伤,二人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16)豫0823民初1787号及(2016)豫0823民初1896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王世龙所得赔偿款10556元,江瑛池所得赔偿款3926元。原告杜一帆为焦作市职业技术学院15级学生,事故发生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及消费地在焦作市。2017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年,2017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为33857元/年。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武公交认字(2016)第08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陈绍亮的驾驶证、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鲁P×××××货车行驶证和保单,原告杜一帆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昊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原告的学生证,交通费票据,原告父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发票、物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绍亮驾驶鲁P×××××货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杜一帆造成损害,被告陈绍亮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鲁P×××××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原告杜一帆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一帆主张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成年且为在校学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经核算,原告杜一帆应得到赔偿项目:医疗费494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6696.6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扣除该1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465.57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一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465.5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9元,由原告杜一帆负担272元,由被告陈绍亮负担121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绍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秀红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3民初2472号一、(2017)豫0823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赔偿金额的计算1、医疗费4947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0元/天×180天。3、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4、护理费16696.60元=2017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为33857元/年÷365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017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2000元。以上1、2、3项共计57575.9元,扣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先行赔负原告的10000元,剩余47575.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70%为33303.13元。第4、5、6、7共计76162.4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6162.44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一帆各项损失共计109465.57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