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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文奇与辽宁高速公路管理局、林犁、辽宁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奇,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林犁,辽宁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7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奇,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董磊,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犁,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孙乃涛,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旋,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奇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简称高速局)、林犁、辽宁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8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李文奇为高速局退休职工,其公积金26738.86元由辽宁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转款给了高速局。林犁作为高速局会计代办了以李文奇为户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后该存折被支取26700元,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处为“李文奇”。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高速局、辽宁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没有占有李文奇住房公积金的事实。但在高速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文奇签领了金额为26738.86元的农行存折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李文奇领取了该存折。如果高速局未将存折交付李文奇,则有李文奇签字的取款凭条亦不能说明李文奇及家人领取了该笔款项。故李文奇是否领取了存折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原审法院应在重审时应对该问题予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文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