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91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乳名看场),男,1984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3月26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9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4年5月13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柴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经事先预谋,乘车由苏州市吴江区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骏马苑小区实施入户盗窃3次,价值共计人民币64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骏马苑小区,采用插片插开防盗门的手段,进入该小区3幢601室周某1家中,窃得佳能EOS7D相机一部(内含防抖镜头、UV镜等部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5520元。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2.2017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骏马苑小区,采用插片插开防盗门的手段,进入该小区5幢201室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930元。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85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3.2017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骏马苑小区,采用插片插开防盗门的手段,进入该小区2幢405室周某2家中欲实施盗窃,因被周某2当场发现而未遂。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1、徐某、周某2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得到挽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均有前科,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得到挽回等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徐某某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