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任艳霞、王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艳霞,王素霞,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艳霞,女,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霞,女,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良,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任寨北街6号楼第5层。法定代表人:周国良,总经理。上诉人任艳霞因与被上诉人王素霞、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7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艳霞,被上诉人王素霞、周国良,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艳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全部付清了借款;本案争议的15000元已经支付给了原债权人,应当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减;债权转让并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素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国良、海洋公司辩称,对本案争议不清楚。王素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任艳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6480元(按月息18‰,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被告周国良履行担保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洋公司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张素琴与被告任艳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素琴向任艳霞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同日,任艳霞为张素琴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同日,张素琴与被告任艳霞、被告海洋公司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海洋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7日和2014年6月27日张素琴和被告任艳霞、被告海洋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将该笔借款的偿还期限延期至2014年8月27日止。2014年8月27日,张素琴与原告王素霞、被告海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王素霞,同日原告王素霞将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张素琴,张素琴为王素霞出具收条一份。同日,周国良为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保证函》一份,保证如到期借款人任艳霞不能及时归还本金150000元,海洋公司总经理周国良无条件垫付以上本金给新债权人王素霞。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任艳霞与张素琴的代理人冀静珂签订《房屋产权证原件使用协议》一份,被告任艳霞因贷款需要使用在张素琴处保管的房产证原件,双方约定张素琴将房产证原件交予被告任艳霞使用,任艳霞交纳房产证使用保证金15000元。同日,张素琴的代理人冀静珂向被告任艳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任艳霞支付房产证保证金人民币壹万伍仟(¥15000.00)元整。”2015年2月17日被告任艳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未还。另查明,2014年9月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张素琴与任艳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张素琴将其对任艳霞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作为新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任艳霞主张该笔债权。被告任艳霞辩称15000元交给海洋公司了,是为了取回押在海洋公司的房产证原件交的押金,从被告提交证据显示其与原债权人张素琴的代理人冀静珂签订《房屋产权证原件使用协议》,冀静珂并为被告出具的收取15000元的收条。不论被告任艳霞是将该15000元交给了海洋公司还是原债权人,但该款项系其为了取回房产证原件交的押金,与本案原告受让的债权没有关系,被告任艳霞以此抗辩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任艳霞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保证合同》和《债权转让保证函》,被告海洋公司与周国良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国良、海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霞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8%,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任艳霞、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任艳霞明确表示其知道债权已经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王素霞,并积极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已经偿还了135000元。故上诉人任艳霞上诉称债权转让并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予认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24日上诉人任艳霞向原债权人张素琴的代理人支付了15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产权证原件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15000元为房产证使用保证金,与本案被上诉人王素琴受让的债权并无直接的关联。故上诉人任艳霞上诉称该15000元应当从借款金额中扣除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任艳霞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任艳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上诉人任艳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安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奕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