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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万为林与徐祖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为林,徐祖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426号原告:万为林,男,汉族,1977年7月27日生,江西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徐祖梁,男,汉族,1979年1月5日生,江西奉新县人,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南城区。原告万为林与被告徐祖梁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为林,被告徐祖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88000元;二、被告承担所借款的银行利息(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每月1500元,计10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计88000元,并注明同年10月20日归还30000元,2016年1月30日归还58000元,并用被告所有的粤S×××××2车抵押担保,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徐祖梁辩称,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原告投入资金,不是借钱,股份按投入资金计算,生意做不成,原告就将钱要回去,借据是被逼写的,合伙帐还没有算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万为林提供被告徐祖梁妻子周敏通过手机支付利息截屏,因被告徐祖梁否认,周敏未出庭作证,不予确认该证据。关于原告万为林提供被告徐祖梁书写借条,被告徐祖梁认可是其书写,认为是被逼写的,没有证据证实,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认定为,2015年5月1日,原告万为林、被告徐祖梁、案外人熊传红合伙经营东莞市德容物流业务,并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内容为:甲方徐祖梁、乙方万为林、丙方熊传红,经三人协商同意于二零一五年五月一日起,共同投资经营(东莞市德容物流)的所有业务,首期投资金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其中甲方徐祖梁原有资产作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含(9米6车赣C×××××,4米2车赣A×××××,面包车粤S×××××,南城宏海物流园C栋2号铺,办公设备、营业执照、客户资格、海口畅通停车场C栋73号铺)在内。乙方万为林投入资金为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含东莞华通厂货运周转金在内),丙方熊传红的投资金金额由甲、乙两人平均垫借,借出金额以借条为准,以达三人合伙经营平等股份,三人共同劳动,共同平等分利,共同平等承担经营风险。合伙途中外人不得参与公司事项。如中途有事项变动,三人另作协商调整。附加后续资金任意其中一人垫付以工帐利息2分计算,财务需公开公正。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生效。甲方徐祖梁签字,乙方万为林签字,丙方熊传红签字。2015年10月17日因经营不善,各自亏损1万余元,三合伙人达成散伙协议,并在合伙协议中签字和注明合伙协议解除,经结账,被告徐祖梁欠下原告8.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万为林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限于2015年10月20日还款人币叁万元正(打工商行帐户)余款五万捌仟元整限于2016年1月30日还清,并用车辆(粤S×××××)作抵押如到期未还,将车辆扣留,本人徐祖梁无条件提供过户手续。今借人徐祖梁”。被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讨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等自愿签订合伙协议经营物流业务,原、被告等形成的合伙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伙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合伙经营不善散伙,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祖梁承诺分二次给付原告8.8万元,现逾期未付属违约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被告提出合伙未算账,但已出具借条,说明合伙账已结清,被告提出写借条是被逼,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三合伙人合伙已亏损,原告按常理不会再借现金给被告,另外还约定3日还款,借出几天就还款,亦不符常理,原告提出以借现金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散伙约定中未承诺给付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祖梁给付原告万为林8.8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万为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徐祖梁负担,原告万为林已交,被告徐祖梁给付原告万为林2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建人民陪审员  喻德枝人民陪审员  余科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梦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