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4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白族,中专文化,云南省鹤庆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云鹤镇,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A某某某号车至安宁市东湖路段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建议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及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祝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