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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8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梁金华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华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金华,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瑶族,大专文化,非中共党员,原任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出纳,户籍地址合山市,现住合山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洪满,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金华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金华及辩护人张洪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金华利用担任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出纳的职务之便,多次私开银行支票,从单位银行账户挪用公款供其个人使用,挪用金额累计601644元。2015年1月,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财会人员对单位账目进行核对时,发现短款现象。梁金华遂向财会人员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并于2015年1月28日将所挪用的601644元款项全部退还给单位。2016年5月24日,梁金华到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金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张洪满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金华涉嫌挪用公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梁金华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梁金华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被告人梁金华在本案中具备以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梁金华在本案案发前已把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了本单位,没有造成本单位的经济损失;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梁金华认罪态度良好。鉴于梁金华具有上述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给梁金华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金华利用担任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出纳的职务之便,多次私开银行支票,从单位银行账户挪用公款供其个人使用,挪用金额累计601644元。2015年1月,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财会人员对单位账目进行核对时,发现短款现象。梁金华遂向财会人员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并于2015年1月28日将所挪用的601644元款项全部退还给单位。其中,有3万元挪用未超过三个月就已归还,其实际挪用的数额为571644元。2016年5月24日,梁金华到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合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梁金华进行社会调查,依法查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发现其有不良行为,与邻居相处和睦,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影响,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里兰工作站同意本院对被告人梁金华判处非监禁刑;合山市社区矫正中心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梁金华适用非监禁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组织机构代码证、在职人员名册、职工基本信息表(2)证明一份共同证实,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属于政府全额拨款的事业法人单位,梁金华属于该单位的在职在编人员,2006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担任该单位出纳。(3)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实,2015年1月28日,吕某2以还预借工程款、改制归还社保费、还借款的名目,分三次共计向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工商银行账户存款601644元。(4)梁金华的户籍证明证实,梁金华出生于1963年10月1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梁金华到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6)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未使用现金科目,全部支出均从银行存款支出,出纳员也没有经管现金日记账。(7)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8)银行存款日记账(9)资产负债表及情况说明(10)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凭证(11)基本户提取资金明细表及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实,2008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梁金华从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共提取56笔现金,共计601644元,上述款项未按规定如实登记在银行存款日记账中。2014年12月31日,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的工行账户实际存款为3424171元,资产负债表显示货币资金为4025814.8元,资金短款为601644元。(12)借款单、发放表等财务报账材料证实,2008年11月18日,梁金华以“出差备用金”名义提取的12720元,实际报账支出为10720元;2008年12月3、4日支出的出差备用金为12920元,充值油卡为8000元,实际提取银行存款为22220元;2009年5月30日支出油卡充值9000元,实际提取银行存款为8000元;2011年9月9日支出油卡充值8000元,实际提取银行存款10000元;2011年11月17日以“差旅款”科目提取的5000元,实际支付周锡花的差旅费用为186元。(13)情况说明经梁金华证实,“基本户提取资金明细表”中的数据经其本人核实确认,合计数额601640元系其挪用的公款数额。该表中:2008年11月14日以“死亡待遇”从基本户转61000元给凌茂珍属实,实际钱系其本人使用;2009年1月6日以“离休补贴”的名义从基本户转出62000元属实,钱实际系其本人使用;2010年12月7日从基本户将102840转入改制户,系其用于冲抵从改制户挪用的钱;2010年12月7日从改制户将227000元转入基本户,又于2010年12月7日从基本户将227000元转入改制户属内部划转资金。2.证人证言(1)吕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一天,梁金华告诉吕某1其挪用单位的公款约60万元,之后吕某1遂筹钱为梁金华归还了其所挪用的公款。(2)邓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合山工商银行到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与邓某、韦某进行单位账户对账时,发现账户数额不对,该单位从2008年11月份开始出现短款现象,直到2015年1月,短款累计达596644元,后经邓某查问出纳梁金华,梁金华承认其挪用了单位公款。邓某遂要求梁金华筹钱归还单位公款,2015年1月份,梁金华筹集全部款项存入单位账号。(3)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合山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到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找出纳梁金华对该单位账目进行对账时,梁金华不在单位,遂由韦某及单位的财务股的股长邓某一起与银行工作人员对账,在对账过程中发现该单位出现短款约60万元,后经韦某问询出纳梁金华,梁金华承认短款系其挪去私用,韦某遂向邓某汇报。后经与银行对账,发现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从2008年11月开始出现短款,直至2015年1月份,共计出现短款596644元,此外还有一笔数千元的款项没有计算在对账时间内。3.被告人梁金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梁金华系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出纳,保管单位的空白支票。在其担任出纳期间,为满足个人消费需求,其从2012年开始自行填写单位空白支票,并趁保管单位领导印章的会计不注意之机,偷拿单位领导印章,在其填写好的单位支票盖章后,到银行提取现金归个人使用,未如实登记入单位银行现金日记账。通过上述手段,共多次挪用单位资金约共计60万元。2015年1月,因其挪用公款行为被发现,其通过亲戚、朋友筹钱归还所挪用的款项共计601644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梁金华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金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71644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金华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梁金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金华在侦查机关立案前,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给单位。被告人梁金华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张洪满的提出的被告人梁金华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梁金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金华在本案案发前已把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了本单位,没有造成本单位的经济损失。梁金华认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梁金华及辩护人张洪满的提出的要求对梁金华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金华从2008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利用担任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出纳的职务之便,多次私开银行支票,从单位银行账户挪用公款供其个人使用,挪用金额累计571644元,挪用公款的时间长达七年之久,作案次数达50余次,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合山市社区矫正中心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梁金华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梁金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金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民生审 判 员  覃桂茶人民陪审员  龙 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真凤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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