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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刑更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韦成宝职务侵占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成宝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498号罪犯韦成宝,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成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4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541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成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成宝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成宝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获奖励分103.97分;获2016年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成宝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成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成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邕审判员 赖政权审判员 覃海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