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菊兰、蒋菊翠等与张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菊兰,蒋菊翠,罗某,丁晨丽,姚贤,蒋某1,龚玉香,张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547号原告:蒋菊兰,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蒋菊翠,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罗某,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丁晨丽,女,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姚贤,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蒋某1,女,200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法定代理人:罗某(蒋某1父亲),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英民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82********。法定代理人:蒋某2(蒋某1母亲),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龚玉香,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以上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伟伟,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蒋菊兰、蒋菊翠、罗某、丁晨丽、姚贤、蒋某1、龚玉香诉被告张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菊兰、蒋菊翠、罗某、丁晨丽、姚贤、蒋某1、龚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原告的经济损失105142.98元(其中:原告蒋菊兰损失82286.21元、蒋菊翠损失1319.16元、罗某损失10335.98元、丁晨丽损失3135.98元、姚贤的损失1468.98元、蒋某1损失4446.67元、龚玉香损失2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张伟伟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2017年1月31日,张伟伟驾驶粤B×××××小轿车由胡集至转斗,与对向罗某驾驶的鄂H×××××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蒋菊兰、蒋菊翠、丁晨丽、姚贤、蒋某1、龚玉香)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蒋菊兰、蒋菊翠、罗某、丁晨丽、姚贤、蒋某1、龚玉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菊兰、蒋菊翠、罗某、丁晨丽、姚贤、蒋某1、龚玉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蒋菊兰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18082.04元。2017年5月14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蒋菊兰伤残等级10级,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蒋菊翠受伤支付医疗费615.78元;罗某受伤医疗费650元,车辆损失7000元;丁晨丽受伤支付医疗费450元;姚贤受伤支付医疗费765.6元;蒋某1支付医疗费318元、龚玉香支付医疗费250元。张伟伟为蒋菊兰垫付相关费用1000元,为罗某垫付相关费用5000元。蒋菊翠、罗某、丁晨丽、姚贤、蒋某1、龚玉香诉讼中书面表示放弃参与交强险医疗费的分配,同意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全额分配给蒋菊兰。一、事故责任划分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菊兰、蒋菊翠、罗某、丁晨丽、姚贤、蒋某1、龚玉香无责任。该认定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刘伟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100%。二、车辆投保情况粤B×××××小轿车系张伟伟所有,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蒋菊兰的损失1、医疗费:18082.04元。2、误工费:8792.12元(31462元/年÷365天)×102天。按误工期102天,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标准计算。3、护理费:1880.05元(32677元/年÷365天)×21天。按住院天数21天,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按住院天数21天,30元/天计算。5、伤残赔偿金:32742元,其中(一)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按赔偿指数10%,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计算20年。(二)被扶养人生活费:7292元(10938元/年×20年×10%÷3),原告的丈夫姚光先系残疾人(肢体,贰级),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原告及子女的扶养、照顾。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10938元/年计算。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鉴定费:1560元。原告蒋菊兰受伤后需要进行鉴定,鉴定开支的费用属实际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8、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作法医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蒋菊兰的伤残等级,结合钟祥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伤残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整容)属重复计算的问题。蒋菊兰面部遗留2处损伤愈合疤痕,长度达12.5厘米,已经构成10级伤残,应当获得相应的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属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蒋菊兰的疤痕在面部,构成伤残后再作整容,属情理之中,整容的费用属医疗费用的范畴。伤残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整容)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费用,都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即使经过整容,蒋菊兰的疤痕将来消失或者部分消失,也不改变蒋菊兰现在已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保险公司提出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整容)属于重复计算理由不成立。四、蒋菊翠的损失1、医疗费:615.78元。2、误工费:603.38元(31462元/年÷365天)×7天。按医嘱休息7天、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计算。3、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蒋菊翠受伤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五、罗某的损失1、医疗费:650元。2、误工费:2585.98元(31462元/年÷365天)×30天。按医嘱休息30天、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计算。3、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罗某受伤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100元。4、车损:7000元六、丁晨丽的损失1、医疗费:450元。2、误工费:2585.98元(31462元/年÷365天)×30天。按医嘱休息30天、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计算。3、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丁晨丽受伤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七、姚贤的损失1、医疗费:765.6元。2、误工费:603.38元(31462元/年÷365天)×7天。按医嘱休息7天、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计算误工费。3、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姚贤受伤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八、蒋某1的损失1、医疗费:318元。2、护理费:4028.67(32677元/年÷365天)×45天。原告蒋某1系未成年人,骨折后需要人员护理。根据医嘱回家休息、治疗45天,按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3、交通费:100元。虽蒋某1是未成年人,但蒋某1受伤治疗也会产生交通费用。保险公司辩称其监护人姚贤也受伤,产生产通费系得复计算的理由不符合事实。蒋某1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九、龚玉香的损失医疗费:250元。判决依据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蒋菊兰损失合计82286.21元、蒋菊翠损失合计1319.16元、罗某损失合计10335.98元、丁晨丽损失合计3135.98元、姚贤的损失合计1468.98元、蒋某1损失合计4446.67元、龚玉香损失合计2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以赔偿,故不再判决张伟伟承担赔偿责任。张伟伟垫付蒋菊兰1000元,垫付罗某5000元,由原告蒋菊兰、罗某用理赔款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菊兰经济损失82286.21元、赔偿原告蒋菊翠经济损失1319.16元、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10335.98元、赔偿原告丁晨丽经济损失3135.98元、赔偿原告姚贤经济损失1468.98元、赔偿蒋某1经济损失4446.67元、赔偿龚玉香经济损失250元;二、驳回原告蒋菊兰、蒋菊翠、罗某、丁晨丽、姚贤、蒋某1、龚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张伟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年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 庆书 记 员 曾宪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