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7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548号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金路106号国际商业大厦A座24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937371。法定代表人:洪永顺。诉讼委托代理人:林育新,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系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诉讼委托代理人:章世铿,系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蕉岭县新铺镇北方村新店。法定代表人:吴小淦。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育新、章世铿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31722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违约金为2978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长期与原告建立购销关系,在交易往来中,被告多次以赊账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乳胶粉、纤维素醚等货物。2017年5月23日,双方通过对账确认,被告欠款共431722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每日应当支付违约金4317.22元。现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案件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添加剂、乳胶粉、纤维素等材料,2015年01月26日至2017年01月0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5份《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第11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付还甲方货款,应按未付货款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被告双方每次买卖均有购销合同和发货单/货物签收单,2017年5月2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17225元。2017年08月03日原告以被告不按时付款已违约为由而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对账单2份、购销合同15份、发货单/货物签收单15份,及开庭笔录并经法定程序进行审核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条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已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并在对账单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17225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11条约定,如买方不能按时付还卖方货款,应按未付货款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317225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违人民币297888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4317225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违人民币2978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860元,由被告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瑜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