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李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18号原告:马鞍山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何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合生,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马鞍山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与被告李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产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21705元、违约金2170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马鞍山市万嘉颐园三村X栋XX、XX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被告按每月7235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现原告虽多次催要租金无果,故诉至法院。李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地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地产公司营业执照、马鞍山市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地产公司(甲方)与李玲(乙方)签订《马鞍山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承租房屋坐落地址为马鞍山市万嘉颐园三村X栋XX、XXX号;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租赁期间内月租金7235元标准向支付租金;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房屋、乙方所交押金不予退还,同时乙方应支付甲方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玲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但只支付了三个月租金,现地产公司催要租金无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地产公司与李玲签订的《马鞍山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地产公司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于李玲占有使用,李玲应当依约足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该书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虽为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但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李玲迟延支付租金,已达到协议解除的条件,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玲腾空案涉房屋。李玲迟延支付租金,应当按约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地产公司的租金及违约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亦予以支持。李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马鞍山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玲签订的《马鞍山市房屋租赁合同》,李玲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案涉房屋;二、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鞍山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21705元、违约金21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徐 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梦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