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9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中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中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9585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99号1栋1楼101、103、105号,2楼201号、202号。负责人:吴滨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瑶,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张中明,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张中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张中明的财产在价值189221.61元的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中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提供《担保函》载明,该行愿意以其自有等值资产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张中明的财产在价值189221.61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届满的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蒲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亚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