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通山县中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兰清等与舒克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山县中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兰清,舒克强,舒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1167号原告:通山县中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通山县石材工业园区19号。法定代表人:张兰清。原告:张兰清,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洋,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舒克强,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被告:舒东,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原告通山中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兰清与被告舒克强、舒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山县中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克强、舒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166999元以及拖欠期间的资金占用费7264.4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时计至2017年9月10日,实际计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74263.45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5年,主要以“饰面用石料(大理石)开采;石材产品加工、批发、货物进出口;五金批发。”为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05年-2011年期间,接受被告订单10次,并都按照订单合同约定时间供货,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石材材料款累计共计16699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下半年,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清偿欠款,被告立字欠条承诺尚欠原告材料款151499元(未含2009年5月1号订单15500元),于2016年老历年前结清。被告舒东、舒克强签字并按手印。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既没有清偿欠款,也没有与原告协商履行债务事宜,已经严重违反约定和诚实信用。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一立即支付全部材料款166999元以及拖欠期间的资金占用费7264.4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时计至2017年9月10日,实际计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74263.4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舒东、舒克强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舒东、舒克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舒东、舒克强与原告通山县中艺石材有限公司从2005年-2011年间一直有订单业务往来。原告先后接到被告的10次订单,按照订单合同约定供货,被告一直拖欠材料款共计16699元,被告舒东、舒克强遂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今欠到中艺石材张兰清(2005-2011年)总货款151499.00,大写壹佰伍拾万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整。还款时间为2016年老历年前结清。2009年5月1号壹万伍仟元整欠条不含在以上账目内待查”的欠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后因被告未主动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特提出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舒东、舒克强作为债务人应负有向原告通山县中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兰清偿还拖欠材料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审 判 长 曹建安人民陪审员 成善智人民陪审员 张远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