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马永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刑初37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孝,男,X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峰,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永孝及其辩护人周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永孝与被害人马某某系邻居关系,曾因地界、水路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16年7月10日早上6点左右,马某某持铁锹在马永孝家坡底的地里水渠上铲了几下,后马某某持铁锹与马永孝、马永孝之妻屈润美互相撕打在一起,马永孝、屈润美致马某某面部、胸部等部位受伤,马某某致马永孝、屈润美受伤,后被人拉开。马某某受伤后在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马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其面部、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永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对指控罪名无辩解。辩护人周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永孝给被害人积极予以经济赔偿,被害人请求对马永孝从轻处罚,建议对马永孝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永孝与被害人马某某系邻居,两家曾因地界、水路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16年7月10日早晨6时左右,马某某用铁锹在自己位于马永孝家坡底地里的水渠上铲了几下,这时从马永孝家硷畔上扔下来两块石头,其中一块打在马某某头上,马某某持铁锹走到马永孝家硷畔,见马永孝在硷畔上站着了,两人发生争执,争夺铁锨,后马永孝之妻屈润美参与争夺,三人厮打在一起,马永孝、屈润美把马某某按倒在地,二人致马某某面部、胸部等部位受伤,马某某致马永孝、屈润美受伤,后被人拉开。马某某受伤后在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9日,经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面部、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马永孝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给马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4.1万元,马某某对马永孝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马永孝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马永孝适用社区矫正是否存在风险、对所居住社区是否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等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永孝的有关身份情况。2、佳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佳县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永孝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情况。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7月10日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110指令,佳县佳芦镇马家畔村村民马秋明报称,其兄马某某被邻居马永孝夫妇打伤,佳县公安局后受案、立案侦查的事实。4、现场照片说明,证明三人的撕打现场。5、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证明屈润美、马永孝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6、佳县公安局(佳)公(司)鉴(法)字[2015]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马某某面部、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7、证人证言:(1)证人马根富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0日早上6时左右,他看见马永孝夫妇与马某某打架,三人头上都有血迹的事实。(2)证人马卫星、马玉成父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0日5时许,他们听见有人打架,跑出去时见马某某与马永孝夫妇在马永孝家菜地撕打,马永孝夫妇把马某某按倒在地上,三人头上都流血,后其父子与马某某的弟弟马秋明夫妇将三人拉开的事实及过裎。(3)证人马秋明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0日早6时许,其妻子接了个电话说马某某被人打了,其到马永孝住宅后看见马某某躺在马永孝家菜地,马永孝被邻居耀锁拉在菜地路边,马永孝的妻子也在路边站着,他和马卫星将马某某抬到大路边,随后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4)证人武霞霞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0日早6时许,她接到嫂嫂钞继巧的电话,说马某某与马永孝打架了,她去之后看见马永孝把马某某按倒在菜园子里,马永孝压在马某某身上,马永孝老婆拿石头在马某某的头上打,她把石头夺走扔了,并和耀锁父子俩把马永孝拉开,将马某某扶到村大路上的事实及过程。(5)证人钞继巧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0日早上,其听见马某某和马永孝吵架,出去看见马某某和马永孝在路上互相撕扯,就回到家给其兄弟媳妇武霞霞和村长、书记打了电话的事实。8、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0日早6时许,其在马永孝的坡底、硷畔,被马永孝及其老婆在头部、面部、身上和腿部乱打受伤的事实。9、同案人屈润美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10日早6点左右,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出去后看见其丈夫马永孝和马某某抱在一起打架,其跑过去拉架时滑倒在地,他们两人一直拉扯到菜园子,后二人被邻居马耀锁父子拉开的事实及过程。10、被告人马永孝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10日早上六点多,他和他老婆屈润美与马某某发生撕扯的事实及过程。11、佳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8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马永孝给马某某予以经济赔偿,马某某对马永孝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马永孝从轻处罚。12、佳县司法局(2017)佳社矫字4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马永孝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孝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相邻关系问题发生争执,马永孝与其妻共同故意损害马某某的身体健康,致马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永孝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马永孝与其妻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同,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永孝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马永孝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马永孝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马永孝进行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马永孝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永孝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永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明革审 判 员 符继耀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建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