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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娄洁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娄洁,杨卫国,李振宇,郝丽萍,孙周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朝阳路。组织机构代码67673951-8。法定代表人:张月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公司企管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洁,女,汉族,1980年8月23日出生,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爱玲,女,汉族,1953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系娄洁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杨卫国,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原审被告:李振宇,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原审被告:郝丽萍,女,1977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原审被告:孙周子,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住义马市。上诉人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洁、原审被告杨卫国、李振宇、郝丽萍、孙周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1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力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李志勇,被上诉人娄洁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爱玲,原审被告郝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卫国、李振宇、孙周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力强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娄洁起诉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娄洁在2004年参加工作时向义马煤业集团金属纤维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纤维网公司)交纳职工入股金20000元及2008年5月23日向我公司缴纳的7292元均为娄洁职工股本金。20000元收据上明确记载是职工股本金,且该20000元股本金性质已经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在金属纤维网公司改制时,职工股本金已经不存在。娄洁要求返还该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属纤维网公司与娄洁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明确约定,娄洁同意7292元经济补偿金作为新公司等价股权。在新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娄洁要求返还股金,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娄洁辩称:涉案的2万元属于职工集资款,7292元属于三力强盛公司欠付的债务,原审程序正确。依据法律规定,三力强盛公司应当向我退还27292元。1、涉案的2万元属于职工集资款。2004年2月23日,我向金属纤维网公司交纳2万元,公司当日出具收据载明为股本金;但直到2008年金属纤维网公司改制时,公司都未向我发放股权证或出资证明书,我也从未参加过股东会或履行股东职责。公司改制时,退还了部分职工的2万元,并将股本金收据收回。2、涉案的7292元属于三力强盛公司应当向我偿还的债务。2008年5月23日,金属纤维网公司与我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金属纤维网公司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7292元,我自愿将经济补偿金部分或全部转化为改制后新公司的等价股权,未转为股权的部分可转为债权,由改制后的三力强盛公司予以偿还。三力强盛公司未向我发放股权证或出资证明书,也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进行记载或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股权登记。3、三力强盛公司以案由变更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郝丽萍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审被告杨卫国、李振宇、孙周子均未答辩。娄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力强盛公司、杨卫国、李振宇、郝丽萍、孙周子返还其以职工入股名义交纳的27292元,并按每年10%的利率从2004年至执行之日止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力强盛公司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娄洁到金属纤维网公司工作时,于2004年2月23日向金属纤维网公司交纳20000元,公司为其出具收到股本金收据一份。2008年5月份,该公司进行改制。据三力强盛公司陈述,公司改制时,有三十多名职工的20000元进行了退还,并收回了之前给职工出具的股金收据。2008年5月23日,金属纤维网公司与娄洁签定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支付娄洁经济补偿金7292元。该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载明:“乙方自愿将经济补偿金部分或全部转为改制后新公司的等价股权;未转为股权的部分可转为债权,由改制后的新公司分期偿还。”2008年6月20日,改制后组建的三力强盛公司注册成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河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办公会议关于义煤集团公司辅业单位金属纤维网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规定,金属纤维网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改制后的三力强盛公司承继。2013年8月6日,三力强盛公司以娄洁自动放弃劳动关系为由,解除了与娄洁的劳动关系。2015年10月8日,娄洁向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娄洁与三力强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义劳人仲案字(2015)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认为对职工股本金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不作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娄洁向金属纤维网公司缴纳20000元,虽然公司给娄洁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为股本金,但直到2008年公司改制,公司也没有给娄洁发放出资证明书,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娄洁没有履行股东职权。娄洁的20000元股本金的具体盈亏,该公司没有进行核算并通报股东。同时,改制时,金属纤维网公司对部分职工的20000元进行了退还,虽然三力强盛公司称所退还的20000元系职工补偿金,但退还该补偿金是在职工要求退还该20000元股本金情况下,且金属纤维网在退还时将之前给职工出具的股金收据予以收回作此项支出凭证。据此,三力强盛公司辩称娄洁缴纳的20000元职工股本金确系股金已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娄洁的该20000元实际应为职工集资款,系金属纤维网公司的债务,而非股金。根据《河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办公会议关于义煤集团公司辅业单位金属纤维网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规定,金属纤维网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改制后的三力强盛公司承继。故娄洁要求三力强盛公司给付2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娄洁要求三力强盛公司返还以入股名义缴纳的7292元。原审法院认为,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载明:乙方自愿将经济补偿金部分或全部转为改制后新公司的等价股权;未转为股权的部分可转为债权,由改制后的新公司分期偿还。该7292元是否全部转为三力强盛公司的股权,娄洁诉称至今没有收到该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进行记载,也没有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股权登记,股份的盈利和亏损亦不知情。对此,三力强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娄洁所诉的7292元不能认定为股权,应为债务,依法应由三力强盛公司偿还。娄洁要求三力强盛公司按年利率10%承担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娄洁要求杨卫国、李振宇、郝丽萍、孙周子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娄洁27292元;二、驳回娄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2万元是否为股本金问题。娄洁2004年2月23日向金属纤维网公司交纳2万元,金属纤维网公司出具收据1张,载明为股本金。但直到2008年公司改制,金属纤维网公司也没有向娄洁发放出资证明书,或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确认娄洁股东身份。娄洁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未享受股东权益,仅依据金属纤维网公司向娄洁出具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娄洁为金属纤维网公司的股东。金属纤维网公司在改制时,部分职工要求退还2万元股本金,该公司予以退还,并收回了其之前给职工出具的股本金收据,现三力强盛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退还的2万元系补偿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该2万元为娄洁向金属纤维网公司交纳的职工集资款,并无不当,金属纤维网公司负有返还该2万元的义务。金属纤维网公司现已改制,《河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办公会议关于义煤集团公司辅业单位金属纤维网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规定,金属纤维网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改制后的三力强盛公司承继。一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该2万元由三力强盛公司支付给娄洁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案涉的7292元性质认定问题。金属纤维网公司与娄洁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娄洁自愿将经济补偿金部分或全部转为改制后新公司的等价股权;未转为股权的部分可转为债权,由改制后的新公司分期偿还。二审庭审后,三力强盛公司提供了河南九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欲证明涉案7292元系娄洁向其公司交纳的股金。该验资报告系三力强盛公司委托作出,娄洁称对此不知情;且该验资报告载明娄洁出资金额为6000元,与双方认可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292元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存在矛盾。三力强盛公司在解除与娄洁劳动关系前,娄洁没有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和盈利分配。在三力强盛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通过法律规定出具出资证明书、进行股权登记等方式对娄洁股东身份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认定该7292元是三力强盛公司欠付娄洁债务并无不当。第三、关于程序问题。确定案由的依据是包含在案件之中决定案件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以法律关系为依据来确定案由。一审开庭审理前,涉案27292元性质未查明,一审法院开庭宣布的案由为侵害股东权益纠纷。开庭审理后,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娄洁诉求为依法判令三力强盛公司返还其以职工入股名义交纳的27292元,并按每年10%的利率从2004年至执行之日止支付利息。从娄洁诉求来看,本案属给付之诉的范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2万元为娄洁缴纳的职工集资款,另7292元系经济补偿金转化形成的债务,在娄洁要求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本案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更为适当。原审认定案由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本案案由的变更不涉及案件管辖权或案件性质变更的情况,并未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三力强盛公司认为本案案由的确定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应当发回重审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俊洁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辛喜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志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