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5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广州增城区石滩镇田桥村塘边经济合作社与姚旭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增城区石滩镇田桥村塘边经济合作社,姚旭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5856号原告:广州增城区石滩镇田桥村塘边经济合作社,地址:广东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XXXXX。负责人:姚伟明,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夫,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旭成,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广州增城区石滩镇田桥村塘边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姚旭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增城区石滩镇田桥村塘边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姚旭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姚旭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增城区石滩镇田桥村塘边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鱼塘承包款4006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被告承包瓦鸭塘的《承包鱼塘合同》,被告将瓦鸭塘鱼塘经营权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承包鱼塘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瓦鸭塘的鱼塘,承包期限是6年,从2012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每年的承包款是2003元。从2015年起,被告就一直不肯交纳承包金,直至起诉为止,被告还欠承包款4006元。根据《承包鱼塘合同》第6条约定,中标者先付款后经营,第一年先交二年承包款(一年定金),后在每年十二月前缴纳下一年的租金。被告没有交纳租金,就无权经营鱼塘。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瓦鸭塘鱼塘,不退回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姚旭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承包鱼塘合同》、《付款保证书》、《姚旭成欠款表》作为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州增城区石滩镇田桥村塘边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姚旭成(乙方)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承包鱼塘合同》,《承包鱼塘合同》载明:“承包鱼塘为瓦鸭塘,承包期限为6年,从2012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中标者先付款后经营,第一年先交二年承包款(一年定金),后在每年十二月前缴纳下一年的租金;投款2003元。”姚旭成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签名和捺印《付款保证书》给原告,《付款保证书》内容:“本人姚旭成确认拖欠田桥村塘边合作社鱼塘承包款人民币叁万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小写:35419元)现保证在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原告陈述,上述《付款保证书》的拖欠的鱼塘承包款包括被告拖欠的2015年瓦鸭塘鱼塘承包款20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缴纳了2015年和2016年的承包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和2016年的承包款400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承包鱼塘合同》的约定缴纳承包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增城区石滩镇田桥村塘边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姚旭成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二、被告姚旭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鱼塘承包款4006元给原告广州增城区石滩镇田桥村塘边经济合作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旭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宇良人民陪审员 梁冰冰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单颖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