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朝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朝兵,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迪,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朝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朝兵及其辩护人沈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朝兵持C1驾照驾驶渝HLXX**小型汽车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县城出发沿省道304线往善感乡周家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4线211KM+32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右偏移,将在路边行走的行人谢某某撞倒,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谢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朝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朝兵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朝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朝兵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朝兵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何朝兵未出示证据。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何朝兵的辩护人沈迪出示赔偿协议一份、保险单二份、打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渝HLXX**小型汽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彭水财险公司),被告人何朝兵与死者近亲属冉某某、彭水财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2017年8月21日,死者近亲属冉某某收到彭水财险公司打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6240.5元。另提出何朝兵具有自首情节,何朝兵及其投保的彭水财险公司积已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朝兵持C1驾照驾驶渝HLXX**小型汽车从彭水县县城出发沿省道304线往善感乡周家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4线211KM+32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右偏移,将在路边行走的行人谢某某撞倒,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经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朝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朝兵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朝兵与死者近亲属冉某某、彭水财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彭水财险公司支付因死者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426240.5元,死者近亲属冉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收到该笔款项。何朝兵当庭表示对其在案发后垫支的50000元费用自愿放弃,作为补偿款补偿死者近亲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示、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土葬证明、收条、赔偿协议、保险单、打款记录;4.证人董某1、董某2的证言;5.被告人何朝兵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朝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何朝兵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何朝兵以及投保的彭水财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朝兵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何朝兵的辩护人提出何朝兵具有自首情节,何朝兵及其投保的彭水财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朝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人民陪审员 胡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宏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