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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谢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琨,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樟树市。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7月11日经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朝勇,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定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琨及其辩护人杨朝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3时35分许,被告人谢琨驾驶赣C×××××货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320国道699KM+15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强力牌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碰撞后赣C×××××货车推挤人力三轮车及驾驶人王某向前行驶41.45米后停下,造成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谢琨在���故现场等待民警到来。经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琨疲劳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第七项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琨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谢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谢琨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取���谅解、认罪态度好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建议法庭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3时35分许,被告人谢琨驾驶赣C×××××货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320国道699KM+15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强力牌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碰撞后赣C×××××货车推挤人力三轮车及驾驶人王某向前行驶41.45米后停下,造成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琨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来。经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6月2日,被告人谢琨的家属与死者王某的家属签订了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协议书,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某的儿子。他赶到现场就看到他妈妈躺在地上,三轮自行车就粘连在货车右侧车灯上,肇事车辆后面散落三轮自行车铁块、菜之类的东西在道路上。他问驾驶员,驾驶员说是疲劳驾驶,然后肇事司机就被交警带走了。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谢琨出生于1989年12月27日,犯罪时已成年。3、受案登记表、报案情况说明和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琨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报案人涂传龙是路过案发现场时肇事货车驾驶员叫他报的警,现已经开车离开东乡,无法配合调查询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谢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保险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谢琨准驾车型为B2及赣C×××××货车的保险情况。6、被害人信息证实王某出生于1952年10月8日。7、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全车各部件、装置齐全有效,其技术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该车前右侧与强力牌三轮自行车后左端所检见痕迹,其遗留部位、高度、形态及附着物颜色相吻合,符合两车在同向行驶过程中,甲车前右侧碰撞,挤擦乙车后左端形成。王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8、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情况。9、货车装载GPS调取情况说明证实,在事发前四个小时内,被告人谢琨未停车休息超过二十分钟,且在事发时车辆行驶速度在65—75KM/H。10、当事人抽取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谢琨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11、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协议书、收条和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谢琨的家属一次性赔偿死者王某家属人民币8.5万元,取得对方谅解。12、被告人谢琨供述证实,5月20日凌晨3时许,他驾驶车辆在东乡区一加油站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是他驾驶赣C×××××货车与另外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人力三轮车人员死亡。19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他驾驶车辆从浙江金华西高速入口出发后到事故发生这段时间内,他没有停车休息。事故发生时人也有点迷迷糊糊。发生事故后,他下车后发现自己的车右前大灯及右前保险杠位置撞到了三轮车的尾部。事故发生后他用手机187××××7553拨打了122报警电话。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琨主动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江西省樟树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对被告人谢琨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被告人谢琨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谢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歆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琼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