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11647、1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路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潘水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路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潘水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647、11648号上诉人(原审2029号案原告、原审3236号案被告):广州路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奥体路11号副楼2楼2001房。法定代表人:伍新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3236号案原告、原审2029号案被告):潘水生,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路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洁公司)、潘水生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29、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路洁公司无需支付潘水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39.83元,路洁公司愿意支付潘水生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潘水生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路洁公司支付潘水生拖欠工资4000元、代通知金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出差补贴770元、出差报销费用553元、手机费400元、销售提成19746.71元、月度PK金250元;二、诉讼费由路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路洁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潘水生经济补偿金4000元;二、路洁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潘水生代通知金4000元;三、路洁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潘水生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工资2206.9元;四、路洁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潘水生出差报销费用553元;五、路洁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潘水生手机费200元;六、驳回路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潘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一审受理费共20元,由路洁公司负担。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路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路洁公司无须向潘水生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判令路洁公司无须向潘水生支付代通知金4000元;四、判令路洁公司无须向潘水生支付出差报销费用553元;五、判令路洁公司无须向潘水生支付手机费200元。上诉理由:潘水生在职期间各方面表现都较差,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对公司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对于离职原因,潘水生也完全赞同公司的安排,完全同意和认可公司作出的解除通知,因此,路洁公司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潘水生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739.83元,一审法院按照40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于法无据。对于潘水生主张的出差补贴,因其未提供上诉人认可的证据,且该事项属于消极事项,举证责任应不在路洁公司。对于话费补助,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潘水生是否符合领取话费补助的条件,路洁公司是依据实际情况按照实报实销发放话费补助的,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支持该话费补助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潘水生针对路洁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路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潘水生未上诉部分的判决。潘水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改判路洁公司支付销售提成19746.71元、月度PK金250元、出差补贴770元;二、确认潘水生于2015年3月入职路洁公司,并判令路洁公司补回潘水生2015年3月、4月的社保;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路洁公司负担。上诉理由:一、关于销售提成。潘水生已经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业绩提成方案》、每月《营销中心考核及业绩提成申报表》(以下简称《业绩提成报表》)。其中,《业绩提成方案》属于路洁公司考核员工而制定,属于内部使用,所以不需要加盖公章,司法实践中内部使用的业绩方案很少有加盖公章的。路洁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靠业务员完成业绩为维持的,对员工有一套考核标准,仲裁和一审期间路洁公司均没有提供现行加盖公章的业绩提成方案,没有反证推翻潘水生提交的《业绩提成方案》,故应认定该《业绩提成方案》的有效性,应按照该方案计算潘水生的提成。关于业绩提成报表,潘水生已经根据《业绩提成方案》计算并提交给路洁公司,路洁公司应对此作出审核,但路洁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潘水生的每月业绩提成,因此,二审应当改判路洁公司按照潘水生提交的业绩提成报表支付提成。二、关于出差补贴,潘水生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二审应改判路洁公司支付出差补贴770元。潘水生入职路洁公司之前并不认识所举微信截图中的陈冬梅等人,是在2015年3月入职之后才被拉做微信朋友方便工作。路洁公司针对潘水生的上诉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时,路洁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面记载,因潘水生工作能力与表现,均不合适公司销售岗位,原定公司内部调岗处理,但潘水生不接受公司安排,故公司作出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又查明,一审时,潘水生提交了《业绩提成方案》、《业绩提成报表》、《辞职人员工作交接表》等证据拟证明其存在提成,但是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其中业绩提成报表没有路洁公司的盖章及该公司的财务、总经理、审批人的签字盖章,亦没有客户名称。在二审庭审期间,本院当庭拨打潘水生所提供的公司员工杨琴的电话,杨琴确认其是路洁公司的员工,并称潘水生的离职交接手续不是其直接办理的,当时办理的人已经离职,但是记得有这个人,有办理过交接的情况,但是不记得是否有在交接表签名。庭后,路洁公司提交其所有员工的社保记录《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拟证明《辞职人员工作交接表》上载明的郭玉惠不是路洁公司的员工。对此,潘水生质证称: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郭玉惠就是郭玉鑫,但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时,潘水生提交了报销单的手机照片,拟证实其存在未报销款项。路洁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对此不予确认。一审时,双方均确认《转正待遇确认单》的真实性,其中载明潘水生税前综合福利共计4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津贴(2000元/月)、超时工资(200元/月)、全勤奖(100元/月)、保密津贴(200元/月)、绩效津贴(1500元/月),另话费补助(实报实销,200元/月封顶)。再查明,二审期间,潘水生确认出差补贴和月度PK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此作出了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路洁公司虽然主张潘水生认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是路洁公司系以潘水生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按照潘水生的主张,判令路洁公司支付潘水生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以及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之规定,双方均确认的《转正待遇确认单》中载明潘水生每月应发工资为4000元,故原审法院按此标准计算潘水生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潘水生的各项待遇问题。1.关于销售提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潘水生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双方存在提成约定,但是在双方均确认的《转正待遇确认单》中并无载明关于提成的约定,而且潘水生提交证据均是打印件或复印件,其中《业绩提成报表》没有路洁公司的盖章及该公司的财务、总经理、审批人的签字盖章,亦没有客户名称,二审时潘水生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佐证,故原审法院未支持潘水生关于销售提成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出差报销费用的问题,潘水生所提交的证据亦是手机照片,且路洁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潘水生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手机话费的问题,双方均确认的《转正待遇确认单》中有载明话费补助,鉴于潘水生在11月依然有工作且话费为必要支出,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月度PK金、出差补贴问题。二审庭询时,潘水生对此未能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5.关于补缴社保问题,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解决。关于潘水生、路洁公司上诉的其它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维持,理由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29、3236号民事判决主文一、二、三、五、六、七项以及一审受理费的决定。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29、32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本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由潘水生负担10元,广州路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黄小迪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嘉慧吴昊谢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