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赵庆雷与赵志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雷,赵志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952号原告:赵庆雷,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广,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志江,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祥,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庆雷与被告赵志江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广,被告赵志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庆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开始,被告赵志江雇佣原告驾驶被告名下的一汽青岛生产的车牌号为冀D×××××、红色悍威350型半挂牵引车,从事长途运输业务,长期从大名五得利面粉厂拉面送往东北三省,返回时配货。2016年8月3日傍晚,原告和另一名司机赵某在吉林省友谊热电厂内装卷纸时,原告在车上整理、紧绳时坠落,被120送往辽源市中医院,经拍片检查,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8月5日原告随车回到大名。被告与其父亲陪同原告到大名县医院找熟人医生,医生说严重,建议去好的医院治疗。原告要求去邯郸治疗,被告不同意,后来勉强同意。被告委托蒋现民、李国振,开车送原告去邯钢医院治疗。在邯钢医院,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8月29日出院,医疗费用36858.83元。9月7日,因左跟骨术后伤口不愈合,再次入院,住院15天,9月22日出院,医疗费用1816.63元。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被告拒不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赵志江辩称,在赵庆雷受伤的过程中,赵志江无任何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工资,被告赵志江则称,是临时性让被告提供服务,让原告开货车,清点货物,收取运费,按天付给原告工资,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按天领取工资的记录。被告提供的证赵某刚证言,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被告对原告非正规票据的花费提出异议,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庆雷系被告赵志江的雇佣司机,原告为被告驾冀D×××××2、红色悍威350型半挂牵引车搞运输,被告赵志江每月给付原告赵庆雷工资5000元,但双方未订立书面雇佣合同。2016年8月3日,原告赵庆雷和另一名司赵某刚,吉林省市友谊热电厂内装卷纸时,原告赵庆雷不慎从装好货物的车上摔下来,造成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被送到辽源市中医院治疗。后原告到大名县医院接受了检查。8月5日,原告入住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妹夫刘勇(男,1971年4月30日生,汉族,天津市××西××西里××楼楼1门204号,天津市立洋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50元)和其妻子赵景霞(女,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山城区红旗街××东东博大电子公司6号楼4单元702号,曾用名赵孟霞)护理。被告赵志江为原告赵庆雷垫付医疗费3万元。8月29日,原告出院,住院24天。2016年9月7日,由于原告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口不愈合,原告再次入住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接受治疗,9月22日,原告出院,住院15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9376.96元,支付康复器械(轮椅、拐)费1000元。2017年4月1日,魏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魏司鉴字第WX20170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赵庆雷伤残评定不够等级;2、被鉴定人赵庆雷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赵庆雷护理人数评定为前39日两人护理,后51日为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赵庆雷二次手术费评定约为壹万肆仟元(14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6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来的请求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2.2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志江雇佣原告赵庆雷为其驾驶车辆经营货物运输,并给予报酬,即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除有医疗费39376.96元,康复器械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外,原告另有损失:1、误工费23333.33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月工资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9条规定,原告误工期为140日,5000÷30×140=23333.33元)2、护理费11320.51元(刘勇护理费用3350÷30×39=4355元,赵景霞属城镇居民,护理费用28249÷365×90=6965.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39=1950元)4、营养费2700元(30×90=2700元)5、二次手术费14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1670元,但证据不足,根据原告入院、出院等情况,酌情支持800元为宜。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708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为被告雇佣工作过程中,受到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赵志江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应由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自己亦有一定过错,应自己承担2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080.8×80%=77664.64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扣去该款项,77664.64元-30000元=47664.64元,被告赵志江需赔偿原告赵庆雷47664.64元。另原告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庆雷损失47664.64元;二、驳回原告赵庆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原告赵庆雷负担1672元,被告赵志江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敬坤审 判 员 杨静霞人民陪审员 黄守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申桃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