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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得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身份证号6222251972********,不识字,农民,住高台县城关镇滨河丽景*号楼*单元***室。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得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权某在高台县中医院看病期间,趁医护人员查房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杉、孙秀玲存放在住院部一楼外三科护士站办公桌右侧抽屉内的OPPOR7Plus和VIVOX6D手机各一部,价值3257元。案发后被盗的二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得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破案后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占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丽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