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宋元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元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元彪,男,1997年1月23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2月2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元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湘0726刑初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元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9日傍晚,杨某2、涂某驾车从石门县S304路段行驶至三江口路段交汇处时,因超车与被害人郑某1、曾某发生争执。途经此地的文某1(另案处理)看到杨某2与他人发生冲突,遂电话邀约了李树雄(另案处理)前来帮忙,李树雄又邀约了陈某1、丁澧、文明广(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宋元彪等人。几人到达现场后,发现郑某1、曾某往三江口电站家属区方向步行离开,受文某1的指使遂追至三江口家属区门口,被告人宋元彪与陈某2、丁澧等人冲上去对郑某1、曾某拳打脚踢,在殴打的过程中,宋元彪捡起路边的水泥砖砸向被害人背部,文某1手持类似枪的物品威逼受害人下跪,并用该物品对被害人头部等处进行击打。当被害人郑某1挣脱后,被告人宋元彪等人又对其进行了追赶、殴打,文明广持匕首刺伤其右小腿。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1、曾某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宋元彪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曾某、郑某1的陈述均证明了2016年12月9日下午五、六点钟某驾驶车经过三江口石墩子位置时因超车与涂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持钢管、匕首、枪、水泥砖等殴打致伤,案发后被告人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人民币,他们对被告人等人予以谅解的事实。2、证人高某、唐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9日傍晚,她们与曾某、郑某1开车途经S304与三江口路段交汇处时,郑某1与一个自称“涂某”的人因超车发生了争吵并扭打,她们与曾某在旁劝阻才平息,但对方不服气,要打电话喊人进行报复,为此郑某1就抢他的手机,她们担心事态进一步恶化,唐某1电话联系了其亲属到现场调处,由郑某1给对方赔礼道歉,归还了手机,但涂某接过手机后就邀约他人来打架,见状唐某1报了警,要郑某1、曾某先离开了现场。警察来到现场后,她们一起又当着警察的面跟涂某讲好话、赔礼道歉,没过多久,她们看见来了十多个人往三江口方向去追郑某1、曾某他们。后来发现郑某1、曾某被人打伤了。3、证人贺某、彭某、伍某、刘某1的证言,证明了2016年12月9日傍晚,其亲眼目睹一群不明身份的年轻人用石块、黑色管状物殴打二个年轻人的具体过程。4、证人唐某2、刘某2、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9日晚上,他们三人在石门三江鱼馆等郑某1、曾某、唐某1他们吃饭,后来接到唐某1的电话称郑某1、曾某与别人发生了摩擦,要他们过去处理一下。他们到了三江口水泥墩路段时,向双方了解了情况,郑某1因驾驶车辆不让对方超车而引发了争执并发生了肢体冲突,在发生冲突的过程中郑某1抢了对方三部手机。他们就要郑某1将手机还给对方,并给这两个人说好话、道歉,想平息此事,但对方没有理会,自称是石门的涂某,扬言不准郑某1他们出石门等,并打电话喊人过来帮忙。郑某1、曾某担心对方喊人报复就朝三江口大桥方向走了。不久,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对此事也进行调处时,从他们身旁跑过了七、八个年轻人,去追赶郑某1他们。后来他们赶到了二都红十字会医院看见曾某、郑某1在包扎伤口,曾某头部受了伤流了血,郑某1右小腿被刀捅伤,听曾某、郑某1讲是被很多人殴打所致。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9日晚上7时左右,他在医院处置了郑某1、曾某两个受伤的人,郑某1右小腿有约4-5cm刀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曾某头部有4处刀伤,他给他们包扎后由医院的救护车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去了。6、证人涂某、杨某2的证言,证明他们于2016年12月9日下午5时左右开车途经S304公路往三江口水泥墩处进石门县城时,与一台宝马车司机因超车发生了争执,杨某2与宝马车司机及同行的一个人发生争执直至相互推搡,宝马车司机抢了涂某的手机。不一会儿来了一对夫妻从那两个人手中将手机拿过来交还给了他们,那两个人就朝三江口大桥方向走了。当民警到达现场向他们询问了发生争执的情况后,他们就开车走了。7、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后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提取案发现场监控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状况。8、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郑某1、曾某的伤情情况。9、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了陈某1、李树雄各自在一组12张不同照片中成功辨认出了本案中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一休”“杰吧”是同一人,真实姓名叫文明广。10、被告人、被害人及各证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其各自的身份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宋元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2、共同作案人丁澧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9日,他与“狗熊”、“杰吧儿”、宋元彪、“加武”等人从南边乘坐“狗熊”驾驶的皮卡车回到花山时,“狗熊”接到一个电话后对他们称“文某1打电话说在三江口有事,要他们马上赶过去”。一行五人到了三江口两块石墩子那里时,看见有许多人站在那里,有几个警察,文某1也站在那里,“狗熊”上前向文某1打了招呼,接着来了一个高个子男子,文某1向“狗熊”交待了什么事后,“狗熊”就往停放皮卡车的方向走了,他们就随文某1、那个高个子男子一同朝三江口方向跑了约一百多米远,那个高个子男子从停在公路边上一辆白色越野车上拿了一支枪顺势夹在衣服里,继续带着他们往三江口方向跑去。在三江口电站公司大门口附近时,高个子男子将枪交给了文某1,指着前面两个走路的人称“就是他们两个”,文某1对他们讲要把前面的那两个人搞住。他们一行人追上那两个人后就对其进行拳打脚踢,他和宋元彪打其中的一个人,其余的打另外一个人,他和宋元彪将其中一个人打翻在地上后又用脚继续踹,后来宋元彪用水泥砖往那个人身上砸。他看见文某1用枪托砸另外一个人的头部,接着又用枪指着另外一个人时,那个人抓住了文某1的枪管,他就和“加武”、“杰吧儿”等人对其进行群殴。随后,高个子男子就要那两个被打的人下跪,但那两个人不肯跪,他们又对这两个人进行拳打脚踢、扇耳光并将其打跪在地上,这时又来了一辆车下来几个人对这两个人进行了殴打,后来有人说有警车朝他们这个方向开来,其中一个被打的人趁机跑了,文某1等人就去追,他留在原地看守没跑的人。几分钟后,他看守的人也挣脱往警车跑去了。13、共同作案人文某1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傍晚,他从二都经石门三江口开车回皂市至三江口石墩路段时,车辆发生了拥堵,便下车查看情况,正好看见一个年轻人在打杨某2,他马上就给“狗熊”(李树雄)打电话要其到这里来帮忙。约七、八分钟后,他就看见“狗熊”、宋元彪、加武、丁澧及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跑了过来,于是他就带着他们去找打杨某2的两个年轻人,后在三江口一商店处将那两个年轻人围住,他就用一支假枪逼着那两个年轻人跪下,用枪管打击他们的腿部,其中一个年轻人抱住了他所持的枪,宋元彪、加武和不认识的年轻人对其进行拳打脚踢,迫使其中一个年轻人跪在他的面前,额头上被打出了血,其中有一个年轻人趁机跑了,宋元彪等人一起追赶,后来他见有警车开过来了,他们就四处跑了。事后听丁澧讲跑掉的一个年轻人被“狗熊”带来不认识的年轻人用匕首捅了一下。14、共同作案人陈某1、李树雄的供述,与丁澧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15、被告人宋元彪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共同作案人证实的相关情节基本一致。原判认为,被告人宋元彪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元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元彪不服,以“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宋元彪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元彪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元彪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宋元彪的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当。故其上诉提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贤刚审判员 吴 坤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一苹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